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5號
CHDV,108,司,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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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 春 樺 

相 對 人 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春樺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惠公司 )之董事即代表人陳寶如,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因病死亡, 其全部法定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公司仍須繼續 營運、出貨、開立發票及請款,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股東,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所提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怡惠公司之股東僅有 2人(即聲請人與陳寶如),置董事1人(即陳寶如),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調取之公司章程影本可稽。其董事陳 寶如因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第1、2、3 順位法定繼承人鐘 偉慈、鐘偉綸、張美、聲請人及陳宜足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01、514 號聲 請卷查明無誤。聲請人為怡惠公司之股東,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選任伊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於 法有據,並屬適當,及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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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