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86號
CHDV,107,訴,986,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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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莊松藤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洪世章 

      洪寬學 
訴訟代理人 洪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5-5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收件日期108年3月6日)二土測字第3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有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圍牆坐落於編號B範圍內之部分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45-53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 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卷第2頁);嗣於108年6月28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4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8年3月6日二土測字第3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開 設道路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安設圍牆、水管、煤氣 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及汲水。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6號卷第



162頁),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基礎事實, 並未變更,且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訴訟標的,亦未新增證據資 料,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足見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洪清斗、洪世章、洪後鐘為被告,嗣於 本院107年11月5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撤回本件起訴時已非系爭 45-5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洪後鐘及洪清斗,同時追加洪 寬學為被告,並經被告同意上開撤回及追加(見本院卷第24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係屬對於必須合一確定 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且有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 2,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118地號土地,分割前為 漢寶園段45-15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屬袋地。被告所有系爭45-5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 45-118地號土地東南側,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土地,位於被告所有系爭43-53地號土地最外圍, 原告若藉此部分通行,應屬損害鄰地所有權人最小之處所, 惟系爭45-53地號土地其上遭訴外人洪世卿興建圍牆妨阻原 告通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原告就系爭45-5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應拆 除該處圍牆。又系爭45-53土地編號B部分現為雜草叢生之泥 土地,為保障原告之通行安全及避免管路毀損,原告爰依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上開設道路通行並鋪設柏油或水泥鋪面。又系爭45-53地號 土地東南側有溝渠,為原告所有系爭45-118地號土地最近水 源,原告利用該處汲水為順流,傷害最小,且不致需費過鉅 ,惟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汲水設備及圍牆前遭訴外人洪世卿毀 棄,致系爭45-118地號土地現正面臨乾涸之虞。原告爰依民 法第775條第2項規定主張汲水權,並依同法第786條規定, 主張管線設置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 45-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及汲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鋪設柏 油或水泥鋪面、安設圍牆、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汲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原告莊松藤曾與訴外人洪清襖(即被告洪世章之父)於64年 9 月11日就鈞院64年度易字第93號排除侵害事件達成和解, 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萬9,120元向洪清襖價購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當場 付清價金,惟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仍無 礙於原告利用系爭45-53 地號土地通行與汲水。上開情節為 訴外人洪世卿(即被告洪寬學之父)於鈞院106 年度斗補字 第216號事件中民事答辯狀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系爭和解契約固有可能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之規定既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即其效力僅係債務人得拒絕履行債務,然 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當事人間。又系 爭土地雖經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形式為買賣,實質為繼承) ,但被告等為訴外人洪清襖之子、孫,渠等必然知悉和解契 約之內容,是原告占用系爭45-53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對被 告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妨害原告通行及汲水,應屬權利 濫用,為法所不許。
二、被告則以:
伊父親過去雖曾讓原告通行系爭45-53 土地,但是伊現在不 願意。系爭45-53 地號土地上沒有路可走,原告應使用系爭 45-118地號土地西側之道路。另外系爭45-53 地號土地上沒 有水溝或水管,是伊父親好心借原告通過搬水,其上沒有水 路或水溝,不能汲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彰化 縣○○鄉○○○段000000 地號、面積2,206平方公尺土地為 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等所共有之同段45-53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 部分有通行權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 信管路之權利存在,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上通行及設置 管線,並應將編號C 部分之圍牆拆除等,既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45-53 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管線設置權等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5-118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東南側之芳 漢路,其間間隔被告所有系爭45-5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45-118地號、4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等件在卷為證(斗簡字卷第6頁至第10頁),參以系爭45- 118地號土地西側係同段108-224地號國有土地,屬國有財產 局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四周 其餘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系爭45-118地號),堪認系爭45 -53地號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聯絡,應屬袋地無誤,揆之首 揭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合先說明。 ㈢茲有爭議者,乃被告答辯稱:系爭45-118地號土地尚得利用 西側同段108-224地號國有土地連接至產業道路以對外通行 ,非必利用系爭45-53地號土地不可等語。此應探究者,係 原告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共有土地,是否合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通行」之要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勘測現場,系爭45-118地號土地西側通路僅為田埂路,其 上雜草叢生且寬度甚窄,且有水池阻隔系爭45-118地號土地 通行公路,難認足供一般車輛或行人通常通行及使用,顯屬 不適宜為通常聯絡之用的情形,此有本院107年12月13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 年11月7日二土測字第2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107年度 訴字第98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第77頁)。佐以西側通路 係連接同段108-227地號土地,係產業道路,通行公路之最 近距離達104.35公尺,相較於系爭45-5 3地號土地直接面臨 區域主要幹道芳漢路即台17線(西部濱海公路),且通行距 離僅有約36.4公尺(計算式:79÷2.17),益徵經由系爭45 -53地號土地通行公路,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㈣再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非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還須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所必要之



範圍,係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勢、面積、用途、相 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 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系爭45-53地號土地編號B部 分寬度僅2.17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一般小客車或 小貨車車寬約為1.8公尺等情,可見依原告方案占用系爭45 -5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勉強可供原告通行之用,並未造成被 告過度不利。兼以編號B部分位於土地最南側,並未將系爭 45-5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而造成被告使用系爭45-53地號土 地剩餘部分之過度妨礙。本院衡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用途、通行面積、距離及相 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認原告經由系爭45-5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至東南側芳漢路,乃屬於通行所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上 開編號B部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45-5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C部分之位置建有 圍牆,致妨害原告通行等情,有現場相片、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7年11月7日二土測字第21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見107 年度斗簡字第214號卷第30、31頁、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986號卷第1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於系爭45-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行為, 併請求被告將編號C圍牆坐落於編號B範圍內之部分拆除,即 屬有據。
㈥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系爭45-118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情, 業如前述,其若非通過他人土地,即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甚明,是在本院確認原告就系爭45-53地 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其於 其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 路線增加周圍土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45-118地號



土地之使用效益,自無不當,應併准許。
⒉又原告復請求於系爭45-53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開設道路 乙節,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等,大多舖設 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 需求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 通行所必需之道路乙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應准許。 惟原告另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安設圍牆乙節,將阻隔被告即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無異於將系爭土地供通行 部分歸由原告專用,過度限制被告等之所有權,而有違前開 袋地通行權規定之意旨,自非通行系爭45-118地號土地之必 要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45-118地號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 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45-118地號土地對系爭45-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寬2.17公尺、面積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圍牆坐落於編號B範圍內之部分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節,均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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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