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36號
CHDV,107,訴,936,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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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林山鴻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烱 
被   告 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洧公司 )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本件以台洧公司之監 察人林山明為被告台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5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後並追加民法 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部分之 追加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因原告成立台林工業 社之初受父親林茂雄資助及為孝養父親,遂同意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林茂雄,並將稅籍登記予林茂雄名下。 民國103年2月9日,原告與其兄弟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4 人就林茂雄之財產簽訂「兄弟財產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協議書雖載明待林茂雄過世後方分產,然實際上系爭 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均已分配完畢,系爭建物亦將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可認原告及其兄弟四人,均同意提前履行協 議,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堪認兩造有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已於訴訟中終止此使用借貸關係,故 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建物,因而各自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5,487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328元(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930平方 公尺(建物面積)+1,340,900元(建物課稅現值)〕×8% ÷2(被告2人均分)÷12月=5,48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02年7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各給付原告5,4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公司共同出資興建,被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茂雄 ,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從系爭協議 書上,於記載分配土地予原告及其兄弟林山烱林山明、林 山豊四人時,均會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一併載明同分得坐 落於土地上之建物,然原告所分得之福興鄉三元段308地號 土地,則無記載土地上有建物,可認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 30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非林茂雄之財產,無從分配 予兄弟4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共同使用。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現坐落 之土地)為林茂雄所購買,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㈢原告林山鴻為被告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 山烱為被告台林塑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為林茂雄及林楊涼之 子,林茂鏹為林茂雄之弟。
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於103年2月9日簽訂 「兄弟財產土地分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由林茂 雄、林茂鏹擔任見證人。
㈥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林茂雄,於105年間變更為原告。六、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七、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原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林茂雄所興建並由林茂雄原始取得所有權 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並一再主張其乃因系爭協 議書而自所有權人林茂雄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經本院 通知林茂雄、林茂鏹到庭作證,然於第四次準備程序時原告 突然改稱其為實際出資人,並將事實上之處分權贈與林茂雄 ,說詞反覆,前後陳述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等語,難 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 ,然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林山鴻林山烱、林山 明、林山豊兄弟四人已各自成家,經於父親林茂雄之指示下 ,將父祖建置之土地財產,憑公作四等份分配,拈鬮為定, 開載明白,毫無寬窄厚薄等情事,所分配之房地產權視兩位 老人家壽終之後,方得以遺產方式取得產權所有權利登記, 保留現狀管理,並繼續努力...」、「立協議書人: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見證人:林茂雄、林茂鏹。中 華民國103年2月9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 47至49頁)。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林 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而非財產所有權人林 茂雄,而協議書內容清楚載明「方得以遺產方式取得」等字 ,並經證人林茂雄到庭證稱:這個契約書是過世之後要給小 孩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茂鏹亦證稱:我哥哥跑 來找我說他想要在他生前先把財產分好,避免之後死後有爭 執,因此簽訂此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在討論等林茂雄及 其妻子死亡之後,才會按照協議書分配等語(本院卷第84頁 ),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及證人之證述,均可證系爭協議 書類似於預立遺產分割協議,然林山鴻林山烱林山明林山豊四人非林茂雄之全體遺產繼承人(至少尚有其母林楊 涼),且就其母死亡後所預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得其母林 楊涼之同意,故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及全體被繼承人同意 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 應屬無效。況縱系爭協議書有效,原告亦須於其父林茂雄及



其母林楊涼均死亡後,方得請求其他契約相對人履行協議, 本件林茂雄及林楊涼均健在,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主 張權利。
㈢原告固稱:父親林茂雄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財產過戶 給其餘兄弟,表示全體家族同意提前履行等語。然該協議書 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 之財產均為林茂雄所有,林茂雄本得自由處分贈與其財產, 無須經由其他家族成員同意,故林茂雄縱使將列載於系爭協 議書上之財產贈與原告其餘兄弟,亦屬林茂雄之權利,原告 無從以林茂雄將協議書上之財產贈與其餘兄弟,即主張其得 依該無效之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㈣系爭建物雖於105年間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林茂雄變更為 原告,然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僅為公法稅捐義務負擔之變動, 無從僅以此證明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本件原告陳述前 後矛盾,對於房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房屋權利之原因,說 詞一再變更,毫無一貫性,說詞存在諸多瑕疵,更難認得僅 從稅籍變動而認原告自林茂雄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㈤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系爭 協議書無從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之標的不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屬被告出資興建等語 ,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繼續調查之 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照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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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林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