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吳山六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 告 吳春木
訴訟代理人 楊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 外人吳賢哲、吳虹毅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84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就被告 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91之1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 而,關於兩造間通行系爭1091之1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 ,均因本件爭執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系爭109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平方 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 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㈠及言詞將其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1091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道
路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 107年度員簡字第249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 為,屬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1084地號土地為其與吳賢哲、吳虹毅所共有 ,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其在系爭1084地號土地 上耕作數十年,種植面積約4,667平方公尺之蕃石榴果樹, 而運輸之通道僅端賴鄰地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長約30公尺、寬約50至60公 分之田埂路連通至公路。該田埂路因路窄無法通行車輛,故 其僅得以人工搬運方式將收成之蕃石榴接駁至公路,再以車 輛運輸至市場販售,然其與配偶之年齡均已屆70歲,繼續使 用人工搬運方式接駁收成實不可行。而系爭1091之1地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並為系爭1084地號土地聯外通往公路最近之 處所,依其所劃設之通行方案,通行之位置緊鄰系爭1091之 1地號土地邊緣,並無產生畸零地之疑慮,應為供其通行損 害最小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長約30公尺、寬約50至60公 分之田埂路為其兄所有,已供原告無償使用近50年,迄今均 無阻礙原告通行,而原告近年已逐漸改種芒果樹,1年僅須 收成1次,故不同意另闢新路供原告通行。更況原告亦可經 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1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89、113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通行距離甚至較原告所 提出之通行方案更短,應較可行等語,資為答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 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吳賢哲 、吳虹毅所共有,係與周遭公路無適宜連絡之袋地,原告與 其配偶已於該土地耕種數十年,期間均仰賴鄰地即系爭1091
地號土地上長約30公尺、寬約50至60公分之田埂路連通至公 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49號卷第6至8頁 ),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108年5月30日會同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原告現於系爭1084地號土地 上搭設黑網種植芭樂,芭樂園旁則為稻田;鄰地即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8地號土地)上設有 豬舍(門前為水泥空地及鐵門1座),鐵門前通往產業道路 處鋪設有柏油路面,系爭1089地號土地上則有搭建鴿舍;系 爭1091地號土地上現種植桂花,其上有長約30公尺、寬約50 至60公分田埂路通往原告之芭樂園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1日溪測 土字第2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員簡 字第249號卷第6至8頁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現位於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之田埂路是否足供原告及其 配偶為通常使用一節。該田埂路兩側均供種植桂花使用,然 其路寬約50至60公分,僅可供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出,業如 上述;倘逢芭樂收成時節,原告及其配偶僅能以人力方式將 收成自系爭1084地號土地移動至鄰近道路,兩者距離約30公 尺之遙,且鄰路處尚受道路邊駁坎阻礙,不利於搬運(見本 院卷第69頁);復衡諸原告種植芭樂面積高達4,667平方公 尺,徒以人力方式運輸,不僅降低作物收成之經濟效率,尚 耗費多餘人力及時間成本,堪認該田埂路現狀已不敷現況農 作使用,難謂合於原告經營果園之通常使用狀態,自非適當 之聯絡途徑。從而,原告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 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循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之權利, 俾利其通行鄰地至公路,應有理由;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另 闢新路之必要性,然未具體說明何以現有通路已足供原告通 常使用,其辯詞尚屬無憑。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請求通行之範圍為系爭1091之1 地號土地東側寬約3公尺部分之土地,尚無導致系爭1091之1 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疑慮,亦未過度損及該土地之經濟及 利用價值,復審酌原告稱訴外人即系爭1091、1091之1地號 土地承租人陳俊興復同意配合遷移樹苗(見本院107年度員 簡字第249號卷第64頁),堪認依原告方案通行結果,對系 爭1091之1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應為可採。
㈣被告另辯以: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28、1129地號土地)上為既有巷道,且距離原告耕 作之位置僅2公尺,原告應自系爭1089、1130地號土地通行 等語一節(見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49號卷第44至49頁)。 查系爭1089地號土地上建有鴿舍,鄰地即系爭1088地號土地 上則為豬舍,並建有圍牆及鐵門與外界隔離等情,業如上述 。如依被告方案供原告通行,勢須拆除鴿舍及豬舍鐵門,以 使系爭1084地號土地連通既有巷道,並將使周遭土地法律關 係複雜化,且因通過土地筆數較多,同時影響較多訴外人即 系爭1088、1089、1130地號所有人之權益;復使系爭1088地 號土地上豬舍之進出管制遇有困難,而致生動物傳染疾病擴 散之安全疑慮,更不利於豬舍之正常運作,與原告方案兩相 比較而言,難謂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1091之1地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其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 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 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