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57號
CHDV,107,訴,657,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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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羅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羅家鈞即羅家傑

      羅勝陽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賓 
被   告 羅文頂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羅秋南 
被   告 羅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1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文賓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勝陽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秋南羅文頂羅勝裕,依應有部分各450分之202、450分之46、450分之202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文頂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家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同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家鈞 就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 民國81年11月1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萬元之抵押 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告知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18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 例負擔。
三、被告羅家鈞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羅文賓羅勝陽羅秋南羅文頂羅勝裕陳稱:同意 原告方案。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 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方 形,東側臨路,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數棟,此經本院會同北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及被告羅家鈞主 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均採原物分割,土地上有經濟價值之 樓房建物亦均獲得保留,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 得之坵塊較為方正,並符合共有人持分面積,且為多數共有 人所同意,是以原告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查被告羅家鈞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 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
├──┼────┼───────┤
│ 1 │ 羅仁華 │ 2835/9600 │
├──┼────┼───────┤
│ 2 │ 羅家鈞 │ 2838/9600 │
├──┼────┼───────┤
│ 3 │ 羅文賓 │ 444/9600 │
├──┼────┼───────┤
│ 4 │ 羅勝陽 │ 444/9600 │
├──┼────┼───────┤
│ 5 │ 羅秋南 │ 1013/9600 │
├──┼────┼───────┤
│ 6 │ 羅文頂 │ 1013/9600 │
├──┼────┼───────┤
│ 7 │ 羅勝裕 │ 1013/9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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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