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王國禎
林王阿欵
梁王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王國坤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B、C、D部分之建物及E部分之鐵皮造圍牆拆除(占用 面積約528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該所並繪製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31日NC30字110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8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2樓鐵皮建物及雨遮、編號C部分長0.7公尺及編號D部分長 35.5公尺之圍牆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王賜正(已歿)所有,王賜 正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訂立遺囑,表示於其身故後,系爭土 地由原告王國禎、林王阿欵、梁王却(下合稱原告,單指稱 姓名)依其指定之比例共同繼承取得,被告則與訴外人蔡王
瓏燕依其指定之比例共同繼承取得坐落同段2015之2 地號土 地。原告並於106年4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
(二)緣於89年間,王賜正尚未將其名下土地分配與子女,被告當 時亦無另外購置土地,故被告表示欲經營水電工程事業,需 有土地供建造建物及圍牆等地上物時,王賜正乃同意將未分 割前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供經營水電工程事業,故被 告經王賜正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1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倉庫)、編 號B部分面積310 平方公尺之2層樓鐵皮建物及雨遮(下稱系 爭農舍)、編號C部分長0.7公尺及編號D部分長35.5 公尺之 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雖 王賜正與被告間借貸關係未定有期限,惟自訂約後迄今已經 過相當時期,被告所創設之高億水電行,現況係歇業,被告 另外設立之新高億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於107年6月5日向經濟 部辦理解散登記,而已終止營業。被告所搭建之系爭上物均 閒置,未供為被告經營水電工程事業使用,自應認被告借貸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至遲自王 國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土地時即已終了,而歸於消滅; 另林王阿欵、梁王却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且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任,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部 分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6. 4元之10%計算租金,按月給付王國禎2,550元(計算式:62 6.4×10%×528平方公尺×3285/3551÷12=2,5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林王阿欵、梁王却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各103元(計算式:626.4×10%×528 平方公尺×133/3551÷1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 應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王國禎2,550元 ;給付林王阿欵、梁王却各103元。③第1、2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王賜正於生前約89年底,將系爭土地無 償借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始起造人,自行僱工建造
系爭地上物,做為被告經營水電工程事業及居住使用。王賜 正並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證件正本、印章等物品,供 被告以王賜正之名義申請農舍使用執照。嗣王賜正死亡後, 由原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王賜正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可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地。被告曾於 87年12月17日成立高億起重工程行,嗣變更事業體制,於98 年辦理停業,於101年以配偶即訴外人王林阿蚊名義設立新 高億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配合上游廠商未標到台電工程影響 ,改採客戶直接下單叫工方式營運,於107年6月申請解散新 高億企業有限公司,並於107年9月6日申請高億起重工程行 復業。自王賜正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 興建系爭地上物迄今,被告均用來經營水電工程事業及提供 家人居住使用,迄今並未改變,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尚未完畢,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係不合法等語置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王賜正所有,王賜正死亡後由原告 於106年4月10日因遺囑繼承,共同取得土地。(二)被告於89年間向王賜正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等未約定借用 期限。
(三)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土地 上,搭蓋鐵皮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停放大型貨車及堆 置水電材料、銅線等物品之用,並興建編號C部分長0.7公尺 及編號D部分長35.5公尺之圍牆(即系爭圍牆)。(四)被告經王賜正同意,在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土地,搭 蓋2 層樓鐵皮建物,以王賜正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由被告 於102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彰化縣 ○○鄉○○段000○號建物,為農舍,即系爭農舍)。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亦即被告使用土地之目的是否已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王賜正於89年間,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供被告經營 水電工程事業,其等未約定借用期限。嗣被告經王賜正同意 後,在該地搭蓋系爭農舍,以王賜正之名義申請使用執照, 並由被告於102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王賜正出借系爭土地,亦包含 供被告興建系爭農舍無償使用基地,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目的,除供被告興建地上物以經營水電工程事業外,亦有 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以營業及居住使用的意思,原 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供營業使用,尚不可採。 而系爭農舍性質上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則於該建物毀損致 不堪使用前,尚難謂其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又被告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農舍,且該建物未達不堪使用情事,為原告所不 爭執,則本件自難謂業已符合依借用目的使用完畢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農舍並返還土地,即難准許。
(三)被告抗辯其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水電工作乙情,業據證人 王萬耀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跟王賜正商量,需要土地建 屋做生意及居住使用。被告經王賜正同意後興建農舍,王賜 正並到現場監工、指定建築位置,還有找部分土木師傅來施 作建物,也同意被告一家居住在該處。被告還有在經營水電 及起重業,像是今年的屏東燈會也是由被告負責吊燈,只是 現在工作量比較少,被告都有持續工作。被告一家人自系爭 農舍興建好後,就一直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 12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農舍 之1樓係做為住家及辦公室使用,其內放置有影印事務機、 收納盒、電話、飲水機、桌椅、鐵櫃、流理台、冰箱、電視 等一般辦公物品及居家用品,2樓則為起居室;系爭倉庫放 置有手推車、電線、水電材料等物品,並停放貨車車輛;系 爭圍牆搭建在土地東側,作為區隔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部 分則堆置鐵梯、小型貨櫃、鐵板及其他雜物,並停放小型挖 土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彩色照片4幀、現 況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28至32頁、55 至60頁),並有被告所提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42至50 頁),可知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居住及放置物品、停放車輛 使用。參酌被告停放在系爭倉庫之大型貨車,側邊印有「高 億水電」字樣,且現場放置堆置水電材料、銅線等情,堪認 系爭土地現今仍持續供被告營業之用。雖被告於98年間將所 營高億起重工程行辦理停業,又於107年6月申請解散以其配
偶王林阿蚊名義設立之新高億企業有限公司,惟此乃行政機 關管制作業,無礙被告實際上在系爭土地從事營業之事實, 且被告於107年9月6日業已申請高億水電工程行復業,有其 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可參。是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未達消滅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借貸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其業以發函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 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業已消滅,而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即難認有據。
3.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既然尚未使用完畢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依然存續,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二)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未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 權,被告所受使用土地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結,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國禎2,550元,給付林王阿欵 、梁王却各10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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