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賴文傳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賴文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賴文在
賴宜德
賴文大
受告知人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賴文大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二及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地 號土地為兩造(除被告賴文大外)共有,同段1540地號土地 (上開3 筆土地以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同意被告賴文忠提出 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忠、賴文在、賴宜德均以:同意分割。請求依如 附圖一、二、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 11日員土測字第227900號、108 年4 月26日員土測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下稱被告賴文 忠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賴文大則以:為維持耕地面積完整,其不同意分割, 兩造應繼續共有系爭1540地號土地。其就系爭1185地號土 地亦應繼承2 分之1 ,係原告與其他被告之父逕自辦理繼 承登記,始由原告與其他被告繼承,如系爭1185地號土地 一起分割,其始同意分割。又當初係其同意,其他共有人 始得在系爭154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如今卻因此將房屋 基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其尚須負擔依現況無須使用之道 路,其不同亦被告賴文忠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情形均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被告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 賴文大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除 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定有不分割期限約定外 ,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賴文大既未陳述 舉證本件有何上開不得分割情形,自不因其主觀上不願分 割系爭1540地號土地而不予分割。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 184 地號土地除北側可通行至產業道路外無其他對外通行 方式,現由被告賴宜德占有使用,除有貨櫃屋(含屋頂水 塔)外,其餘部分均種植番茄等農作物;系爭1185地號土 地未與道路相連,僅能透過田埂經其他土地通行至道路, 現由被告賴宜德占有使用,種植水稻;系爭1540地號土地 北側可通行至慶安路,此外無其他對外通行方式,現況北 側有1 層鐵架石棉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賴文忠、賴 文傳占有使用)、中段有雙併3 層加強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東側(門牌號碼:慶安路77號)現由被告賴文忠占 有使用、西側(門牌號碼:慶安路79號)現由被告賴文傳 占有使用、南側為空地,現由被告賴文大占有使用等情,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1日員土測字第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83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賴文忠方案分割 ,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184 、1185、154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3,614.55、1,915.02、4,202.25平方公尺,兩造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予兩造。2.系爭184 、1185地號土地係兩造(除被告 賴文大外)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後,於 89年3 月19日繼承,系爭1540地號土地於同條例89年1 月 26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 可資佐證,被告賴文忠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3.依被告賴文忠方案分割後,兩 造(除被告賴文大外)分得系爭184 、1185地號土地地形 均甚方正,系爭184 地號土地各坵塊均得單獨通行至道路 ,適於耕作;系爭1540地號土地將南側空地分配予被告賴 文大取得,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又該筆土地僅北側得通行至公路,故於東側留設道路 供被告賴文大通行,符合該土地使用現況,且利於各坵塊 將來耕作使用。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被告賴文大雖 不同意被告賴文忠方案,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於考量 土地分割方法時,除斟酌使用現況外,亦應留意日後土地 所有權或使用目的變動之可能性,而為適當分配,以提升 土地價值,同時避免將來因通行等相鄰關係致生糾紛。查 被告賴文忠方案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同時由兩造共同負 擔私設道路土地,合乎共有人間公平,並有助於提升被告 賴文大分得土地之價值,應屬權衡系爭1540地號土地使用 現況、日後利用通行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後,較為可採 之方案。被告賴文大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系爭184 、1185地號土地均設定抵押權予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未參加訴訟,揆諸 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兩造(除 被告賴文大外)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