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被 告 林權雄
白政森
林瑞蒼
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
被 告 林哲本
林鉦原
林呈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進
被 告 林韋辰
林顯崇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
訴訟代理人 林慶欣
被 告 林郁鈞
林姿伶
法定代理人 林禾承
法定代理人 施芷楹
兼訴訟代理人林沛晴
被 告 施明進
受告知人 朱繁榮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2月21日彰土測字第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君義、林哲本、林鉦原、林呈誌、林韋辰、林顯崇 、林慶宗、林宏旻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有限責任彰化第五 信用合作社及朱繁榮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登記為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本院亦准原告 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聲請告知本件訴訟,而抵押權人有限責 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朱繁榮均未參加訴訟,是於本件分 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判決確定時,其抵押權自應依前開規定移 存於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部分,於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系爭土 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兼顧多數共有 人意願,並盡可能維持現有使用狀態,在與共有人協商後, 主張以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之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2月21日彰土測字第44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並願按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8年5月2日之鑑定報告書各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如附表三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者略述如下,餘則未 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林君義:因為其他共有人都不同意我的分割方案,所以 我沒有提出,我尊重多數決。但我的房屋沒有辦法全部保留 ,希望共有人能補償我等語。
㈡被告林哲本: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鑑定報告, 因為有稅金的問題之前沒講清楚等語。
㈢被告林鉦原: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鑑定報告, 我要補償或我受補償我都不同意。地政測量的圖與現狀有差 距等語。
㈣被告林呈誌: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不代表我們同意鑑 價結果,因為我須要補償,我就不同意。從以前到現在大家 的土地都沒有改變,為何我要補償等語。
㈤被告林韋辰: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鑑定報告。分 割方案是原告提出,當初鑑價公司的人員來就有說這個方案 不公道,因為前面有道路,後面沒有道路,所以會有兩種價 位,我們就要補償,但大家的房子從小到大都蓋在那裡,我 們認為鑑價不公平等語。
㈥被告林慶宗、林宏旻: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鑑 定報告,鑑價不公平等語。
㈦被告林顯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我認為我們應該感謝 原告提出這個分割方案,解決共有的問題。鑑價的價格大家 認為不合理,但是系爭土地後面的土地,建商鑑價比這個鑑 價高很多等語。
㈧被告施明進: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之間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以及無法協議為分 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 又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可以分 割及有無登記建物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該所回覆本院略以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土地上有162建號建物,其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六條之相關規定辦理 ,即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始得分割。」等內容,有該所回函 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頁第41),本件當事人既未提出有何 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或已協議分割之事證,則原告依據上開條 文訴請分割,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 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 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 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東鄰彰南路2段590巷,西鄰彰 南路2段590巷巷弄。其上坐落有被告林君義、林哲本、林鉦 原、林呈誌、林韋辰、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郁鈞、 林姿伶、施明進、林沛晴所有之建物,占用土地位置及面積 如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10 日彰土測字第11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被告林韋辰所 有如現況圖所示(下同)編號I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且其中被告林慶宗所有編號B部分之一層木造鐵皮,現已廢 棄無人使用,被告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所有編號A部分 一層磚造建物現亦無人使用,被告林君義所有編號O一層磚 造建物,現供放置務農工具,其餘建物則供共有人居住或營 業使用等情,亦有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所 製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至11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附 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被告固有表 示不同意者如上,惟迄未有不同意之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供比較採擇,且以如附圖方式分割,已儘量配合現狀使用狀 態,既有之地上物之拆遷亦不甚鉅,而現狀本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不予分配土地;併就其他共有人 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等情,堪認 以如附圖方式分割應係合理。此外,就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 之共有人,亦應依附表三所示互為找補。至找補金額,係由 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調整計算 而得,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華估興字第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容屬專業、客觀可採。雖部 分被告抗辯鑑定報告不公,惟迄未指出具體可信之正當理由 ,容僅空言主張,此部分抗辯,本院難予採取。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林君義 │195/1800 │
├──┼───────┼──────────┤
│ 2 │林權雄 │195/1800 │
├──┼───────┼──────────┤
│ 3 │白政森 │2/180 │
├──┼───────┼──────────┤
│ 4 │林瑞蒼 │195/3600 │
├──┼───────┼──────────┤
│ 5 │林哲本 │123/1800 │
├──┼───────┼──────────┤
│ 6 │林鉦原 │123/1800 │
├──┼───────┼──────────┤
│ 7 │林呈誌 │123/1800 │
├──┼───────┼──────────┤
│ 8 │林韋辰 │106/1800 │
├──┼───────┼──────────┤
│ 9 │林顯崇 │12/180 │
├──┼───────┼──────────┤
│ 10 │林慶宗 │8/180 │
├──┼───────┼──────────┤
│ 11 │林宏榮 │11/180 │
├──┼───────┼──────────┤
│ 12 │林宏旻 │11/180 │
├──┼───────┼──────────┤
│ 13 │林俊年 │195/3600 │
├──┼───────┼──────────┤
│ 14 │林郁鈞 │1/36 │
├──┼───────┼──────────┤
│ 15 │林姿伶 │1/36 │
├──┼───────┼──────────┤
│ 16 │林沛晴 │1/36 │
├──┼───────┼──────────┤
│ 17 │施明進 │15/180 │
├──┼───────┼──────────┤
│ 18 │林俊年 │195/3600 │
└──┴───────┴──────────┘
附表二:分割方案
┌───┬──────┬──────┬───────┐
│分配位│ 分配面積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平方公尺)│ │ │
├───┼──────┼──────┼───────┤
│ A │106.49 │林沛晴、林郁│按原應有部分比│
│ │ │鈞、林姿伶 │例維持分別共有│
├───┼──────┼──────┼───────┤
│ B │117.40 │林慶宗 │單獨所有 │
├───┼──────┼──────┼───────┤
│ C │82.88 │施明進 │單獨所有 │
├───┼──────┼──────┼───────┤
│ C1 │9.92 │施明進 │單獨所有 │
├───┼──────┼──────┼───────┤
│ D │79.69 │林宏旻 │單獨所有 │
├───┼──────┼──────┼───────┤
│ E │79.22 │林宏榮 │單獨所有 │
├───┼──────┼──────┼───────┤
│ F │78.21 │林呈誌 │單獨所有 │
├───┼──────┼──────┼───────┤
│ G │76.91 │林哲本 │單獨所有 │
├───┼──────┼──────┼───────┤
│ H │77.2 │林鉦原 │單獨所有 │
├───┼──────┼──────┼───────┤
│ J │66.67 │林韋辰 │單獨所有 │
├───┼──────┼──────┼───────┤
│ K │24.38 │林俊年、林權│由林俊年以持 │
│ │ │雄、林君義 │有4.88平方公尺│
│ │ │ │、林權雄持有 │
│ │ │ │9.75平方公尺、│
│ │ │ │林君義持有9.75│
│ │ │ │平方公尺維持分│
│ │ │ │別共有。 │
├───┼──────┼──────┼───────┤
│ L │74.75 │林俊年 │單獨所有 │
├───┼──────┼──────┼───────┤
│ M │63.97 │林瑞蒼 │單獨所有 │
├───┼──────┼──────┼───────┤
│ M1 │9.52 │林瑞蒼 │單獨所有 │
├───┼──────┼──────┼───────┤
│ N │134.92 │林權雄 │單獨所有 │
├───┼──────┼──────┼───────┤
│ O │134.92 │林君義 │單獨所有 │
├───┼──────┼──────┼───────┤
│ P │15.91 │白政森 │單獨所有 │
├───┼──────┼──────┼───────┤
│ Q │36.67 │林韋辰、林哲│由林呈誌以持 │
│ │ │本、林呈誌 │有12.22平方公 │
│ │ │ │尺、林哲本持有│
│ │ │ │12.22平方公尺 │
│ │ │ │、林韋辰持有 │
│ │ │ │12.23平方公尺 │
│ │ │ │維持分別共有。│
├───┼──────┼──────┼───────┤
│ R │110.37 │林沛晴、林郁│按原應有部分比│
│ │ │鈞、林姿伶、│例,維持分別共│
│ │ │林慶宗、施明│有。 │
│ │ │進、林宏旻、│ │
│ │ │林宏榮、林呈│ │
│ │ │誌、林哲本、│ │
│ │ │、林鉦原、林│ │
│ │ │韋辰、林俊年│ │
│ │ │、林瑞蒼、白│ │
│ │ │政森 │ │
├───┼──────┼──────┼───────┤
│合計 │1380 │ │ │
└───┴──────┴──────┴───────┘
附表三:共有人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 補 償 人 │
│受補償人 ├──────┬──────┬──────┬───────┬──────┬──────┬──────┬──────┬──────┬──────┬──────┬─────┤
│ │林沛晴 │林郁鈞 │林姿伶 │林慶宗 │林宏旻 │林宏榮 │林呈誌 │林哲本 │林韋辰 │林俊年 │白政森 │合 計│
│ │(+119,201)│(+119,201)│(+119,202)│(+2,482,867)│(+293,548)│(+276,214)│(+372,582)│(+324,719)│(+356,067)│(+408,900)│(+105,694)│ │
├───────┼──────┼──────┼──────┼───────┼──────┼──────┼──────┼──────┼──────┼──────┼──────┼─────┤
│施明進 │4,393 │4,393 │4,392 │91,499 │10,818 │10,179 │13,730 │11,967 │13,122元 │15,069 │3,895 │183,457 │
│(-183,457) │ │ │ │ │ │ │ │ │ │ │ │ │
├───────┼──────┼──────┼──────┼───────┼──────┼──────┼──────┼──────┼──────┼──────┼──────┼─────┤
│林鉦原 │2,630 │2,630 │2,630 │54,775 │6,476 │6,094 │8,220 │7,163 │7,855 │9,021 │2,332 │109,826 │
│(-109,826) │ │ │ │ │ │ │ │ │ │ │ │ │
├───────┼──────┼──────┼──────┼───────┼──────┼──────┼──────┼──────┼──────┼──────┼──────┼─────┤
│林瑞蒼 │7,295 │7,295 │7,295 │151,950 │17,965 │16,904 │22,802 │19,874 │21,791 │25,024 │6,468 │304,663 │
│(-304,663) │ │ │ │ │ │ │ │ │ │ │ │ │
├───────┼──────┼──────┼──────┼───────┼──────┼──────┼──────┼──────┼──────┼──────┼──────┼─────┤
│林權雄 │20,818 │20,818 │20,818 │433,622 │51,267 │48,240 │65,070 │56,710 │62,186 │71,412 │18,459 │869,420 │
│(-869,420) │ │ │ │ │ │ │ │ │ │ │ │ │
├───────┼──────┼──────┼──────┼───────┼──────┼──────┼──────┼──────┼──────┼──────┼──────┼─────┤
│林君義 │15,151 │15,151 │15,152 │315,594 │37,312 │35,109 │47,358 │41,275 │45,259 │51,975 │13,435 │632,771 │
│(-632,771) │ │ │ │ │ │ │ │ │ │ │ │ │
├───────┼──────┼──────┼──────┼───────┼──────┼──────┼──────┼──────┼──────┼──────┼──────┼─────┤
│林顯崇 │68,914 │68,914 │68,915 │1,435,427 │169,710 │159,688 │215,402 │187,730 │205,854 │236,399 │61,105 │2,878,058 │
│(-2,878,058)│ │ │ │ │ │ │ │ │ │ │ │ │
├───────┼──────┼──────┼──────┼───────┼──────┼──────┼──────┼──────┼──────┼──────┼──────┼─────┤
│合 計│119,201 │119,201 │119,202 │2,482,867 │293,548 │276,214 │372,582 │324,719 │356,067 │408,900 │105,694 │4,978,1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