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姚秋木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謝綵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兼
人
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 告 姚石燕(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楊良潭(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灯隆(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桂(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美(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姚月英(姚柯梨霜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 法第759條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 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惟其未為繼承登記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共有人姚柯梨霜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姚石燕、楊良潭、姚灯隆、姚月 桂、姚月美、姚月英等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惟經本院電
詢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經該所表示系爭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姚柯梨霜,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 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姚柯梨霜之繼承人 即被告姚石燕等6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本件分割。 又為求訴訟經濟,尚非不得由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於 共有人之繼承人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是 以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依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