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20號
CHDV,107,訴,1220,2019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青燕 
訴訟代理人 陳青鸞 
被   告 張永華 

      張永興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39.9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四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永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永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青燕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7.4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1039.9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就系爭土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並聲明依彰化縣鹿港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8年4月16日文號北土測 字第5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原物 分割。
(二)伊還是主張伊的方案。這樣才能夠土地規劃達到最大效益 。而且道路通行順暢,而且依我們的圖每戶進出都可以蓋 二戶,而且進出都很順暢,然後土地方正。對方提出的方 案不符合建築的最大效益。
(三)道路是重劃後既定的,旁邊也都是照這樣去蓋的,應該沒 有問題。針對被告所述迴車道、被告不希望共有、鑑價補 償等問題,迴車道如果有必要就留,位置可以抽簽決定, 應該不用補差價。之前協議了二次,伊本來是最後一塊。(四)伊的新方案(即附圖二)私設巷道面積最小,而且土地最 方正,適合利用開發。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修正前,即附圖一)並非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原告之分割方案即鈞院卷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8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6公 尺私設道路面積266.3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1,039.97平方公尺四分之一以上,致使兩造各得分取之土 地相對減少,減低土地之經濟效益。再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編號D部分 私設道路長約四十四公尺,則其寬度如不小於五公尺,即 與上開規定無違。該私設道路寬度為六公尺,顯屬過寬。 ⑵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 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 項參照)。上開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約 四十四公尺,卻無汽車迴車道之設置,與上揭建築技術規 則之規定不合。
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編號B、C部分分歸被告張永華張永興 二人共有,不但違反渠等之意願,且與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
⑷按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 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 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 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分得編號A部分,兩面臨路即北臨富農路三段、東臨 私設道路。而被告張永華張永興分得之編號B、C部分, 則僅臨私設道路,且在裡側,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其價值自有高低之分,原告未以金錢補償,對被告張永 華、張永興有失公平。
(二)被告張永華之分割方案(第一方案)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 )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三大區塊: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 陳青燕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張永華取得;編號C部分 分歸被告張永興取得。此分割方案,兩造各自分足應有部 分面積,無須設置私設道路以避免浪費土地,且各區塊均 直接面臨北邊之富農路三段,無通行出入問題,亦無因面 臨富農路或為裡地致生價值高低差異之問題。與原告陳青 燕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張永華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之分割方法。
(三)系爭214地號土地與北邊之富農路三段,中間隔著被告張



永華、張永興及訴外人張永茂共有之213地號土地(見附 件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張永華108年3月15日答 辯(一)狀答辯理由第二項謂其分割方案之各區塊均直接 面臨北邊之富農路三段等語有誤,應更正為其分割方案之 各區塊均隔著213地號土地面臨北邊之富農路三段。(四)原告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案(即附圖二)即鈞院卷71頁反面 、72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4月2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該分割方案將編號B、C部分均分歸被告張永華張永興二 人維持共有,不但違反渠等之意願,且與分割共有物,係 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 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 。該分割方案編號D部分私設道路長二十八公尺,寬度僅 四公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⑶原告謂其分割方案圖每戶進出都可以蓋二戶云云(見鈞院 卷58頁反面),茲以該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而言,倘面北 興建二戶,一戶面臨編號D私設道路,固有通路出入,然 另一戶則無路可通。又倘面東興建二戶,勢必空出一部分 土地作為道路,以連接編號D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形同原 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之道路土地,卻全由分得編號C 部分之共有人負擔之不公情形。
⑷該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造成被告張永華張永興分得之土地不能與渠等共有之213地號土地相鄰 ,無法作整體規劃利用以盡地利。
(五)綜上所陳,原告陳青燕提出之分割方案及修正分割方案均 有不當之處,為此狀請鈞院依被告張永華提出之第一或第 二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無人使用,三面均 無通路,僅北面臨八米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等並未同意維持共有,且原告修正前 方案(即附圖一)路寬未逾五公尺及未設迴車道等,不符 建築法規規定,而如按原告修正後方案(即附圖二)分割 ,編號C部分土地僅有一狹窄之出口,不利人車進出,均 未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被告張永華所提第一方案 (即附圖三)雖均臨北面道路,然原告與被告張永華分得 之土地過於狹長,不利開發使用,被告張永華所提之第二 方案(即附圖四)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順利通行,符 合建築法規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 素下,認依附圖四方案(即被告張永華所提第二方案)分 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 四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5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張永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6.18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張永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6.18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青燕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9 7.4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 使用。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張永華 │2642/10000 │
├──┼───────┼───────────┤
│ 2 │張永興 │4716/10000 │
├──┼───────┼───────────┤
│ 3 │陳青燕 │2642/1000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