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切
被 上訴人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鈺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 上訴人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李進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律 師之事務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並受有特別委任,有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 國108年5月23日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8年6月 12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 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已 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