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7號
CHDV,107,簡上,67,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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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仁宗 

被 上訴 人 鄭賴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惠端 
      鄭定昌 
被 上訴 人 陳姣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28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取得。
被上訴人鄭賴秀鳳應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同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 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208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設定新台 幣(下同)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紹喜,本院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陳紹喜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陳姣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及其頂樓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原審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取得,並判決 其應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姣伎各37萬3700元。惟原審法 院係以強制執行程序第3次拍賣底價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基 準,補償金明顯低於市價,有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 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自由市場機制變價分割,對共有人較為 有利等語。
四、被上訴人鄭賴秀鳳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第一審 判決等語。
五、被上訴人陳姣伎未到場,其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如原 物分割,應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作為 金錢補償之標準等語。
六、原審對上訴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均分 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取得;被上訴人鄭賴秀鳳應分別補償上 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各37萬3700元。至於上訴人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此部分未據 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除第三項部分外廢 棄;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鄭賴秀鳳則聲明: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 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 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 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



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 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公寓之第4層住宅及所坐落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被上訴人 鄭賴秀鳳反對變價分割,是以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核非妥 適,自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鄭賴秀鳳 居住使用,其亦陳稱願意買受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之應 有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則意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分 配價金,無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是認系爭不動產 以分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一人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一人 取得,其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補償其他共有人 。本件被上訴人鄭賴秀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經本院 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巿價 如附表一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可稽。被上訴人鄭賴秀鳳雖主 張應依原審判決互為補償,惟其於原審陳稱:我方同意以13 0萬元售出四樓及樓上附屬建物(見原審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於本院陳稱:我房子可以140萬元賣給上訴人, 130萬元是房子價金,10萬元是搬遷費(見本院107年7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與被上訴人鄭賴秀鳳自己主張之出售價格相當,應屬適當 可採。本院認被上訴人鄭賴秀鳳應依上開鑑定結果,依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始符公平,爰判決兩造應互為補 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又上訴人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紹喜 ,而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鄭賴秀鳳取得,其應補 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之金額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鄭賴秀鳳應分別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姣伎各 37萬3700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
│編號│共有物│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鑑定價格 │兩造應互為│
│ │種類 │ │尺) │ │(新台幣元)│補償之金額│
├──┼───┼────────┼──────┼────┼─────┼─────┤
│1 │土地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1,577 │24/1000 │1,741,094 │土地部分 │
│ │ │子段西勢子小段96│ │ │ │鄭賴秀鳳應│
│ │ │-49地號 │ │ │ │補償陳仁宗
│ │ │ │ │ │ │、陳姣伎各│
│ │ │ │ │ │ │435,274元 │
│ │ │ │ │ │ │(0000000÷│
│ │ │ │ │ │ │4,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2 │建物 │彰化縣彰化市西勢│層次:第4層 │全部 │435,273 │建物部分 │
│ │ │子段西勢子小段 │面積:85.65 │ │ │鄭賴秀鳳應│
│ │ │2085建號(門牌號│ │ │ │補償陳仁宗
│ │ │碼:彰化縣彰化市│ │ │ │、陳姣伎各│
│ │ │自強南路36巷1之3│ │ │ │122,159元 │
│ │ │號) │ │ │ │【(435273 │
├──┼───┼────────┼──────┼────┼─────┤+53361)÷│
│3 │建物 │上開建物增建之未│A部分:6 │全部 │53,361 │4,元以下四│
│ │ │辦理保存登記陽台│B部分:4.5 │ │(計算式: │捨五入】 │
│ │ │(如原審判決附圖│合計10.5 │ │435273÷85│ │
│ │ │所示編號A、B部分│ │ │.65×10.5 │ │
│ │ │) │ │ │,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 陳仁宗 │ 1/4 │
├──┼─────┼────┤
│ 2 │ 鄭賴秀鳳 │ 1/2 │
├──┼─────┼────┤
│ 3 │ 陳姣伎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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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