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60號
CHDV,107,家繼訴,60,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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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邱桂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丁邱蜂 

      劉邱玉英

      邱建中 

      林邱愛玉

      蕭炎勝 

      邱煥貴 

      邱秀  

      謝萬文 

      吳謝秀說

      邱黃蜜 

      邱義晋 

      邱義樺 

      邱美娟 

      彭國政 

      彭國星 

      彭國洲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煥敏 

      陳花  

      陳金泉 

      邱淑美 

      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邱心婦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2、5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邱桂香與被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煥敏邱建中林邱愛玉蕭炎勝陳花陳金泉邱清泉邱淑美邱淑華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0筆,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原告107年9月 7日民事起訴狀)。嗣原告於108年6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原告邱桂香與被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煥敏、邱建 中、林邱愛玉蕭炎勝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 樺、邱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 埔心鄉義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0筆,請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復撤 回有關被告邱清泉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533至537頁背面 原告108年6月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參照本院卷第451 至471頁原告108年3月27日民事陳報(三)狀),經被告兼被 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建中林邱愛玉蕭炎勝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樺、邱 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之訴訟代理人邱煥敏到庭, 以及被告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到庭均表同意,有 本院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查本件原告變 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 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誤列起訴前即已死亡之邱清 泉為被告,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關被告邱清泉部 分,並重新酌定遺產分割方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又邱清泉之繼承人即邱清泉之母陳花本係 本件被告,故無追加其他被告之必要,均合先敘明。二、被告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邱心婦於54年8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心 婦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心婦所 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被 繼承人邱心婦所留遺產,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訴請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二)綜上,聲明:
1.原告與被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煥敏邱建中、林邱愛 玉、蕭炎勝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樺、邱 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 鄉義民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10筆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四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兼被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建中林邱愛玉蕭炎勝



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 義樺、邱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之訴訟代理人邱煥 敏、被告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均曾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承上,「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 法拘束,也未必須全然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法院於 形成分割方案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選擇適當的遺產分割



方法,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
(三)查被繼承人邱心婦於54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邱心婦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渠等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邱心婦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渠等迄今未能就 被繼承人邱心婦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原告與 被告兼被告丁邱蜂劉邱玉英邱建中林邱愛玉、蕭炎 勝、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之訴訟代理 人邱煥敏、被告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到庭陳述 明確,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 明書、戶籍謄本(含除戶、現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12月2 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753號函等件資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29至193、313至401、423至429、439、457至471頁) ,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0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心婦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兩造應繼分為原物分配,該分割方案皆經被告兼被告丁 邱蜂、劉邱玉英邱建中林邱愛玉蕭炎勝邱煥貴邱秀謝萬文吳謝秀說邱黃蜜邱義晋邱義樺、邱 美娟、彭國政彭國星彭國洲之訴訟代理人邱煥敏、被 告陳花陳金泉邱淑美邱淑華當庭表示同意。觀之,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終止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將該等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客觀上並無不可 行之處,上述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全然不能分割的情形 ,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能使兩造較能彈性 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 效率之用益、處分,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並無不 利之情,於此範圍內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殊值 採納。
(五)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原則、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與意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 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 屬公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心婦之遺產,為有理由,應 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並均蒙其利,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應訴實因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倘訴訟費用 全由被告負擔全部,將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屬衡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1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997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847㎡,權利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範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2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998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3㎡,權利範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3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999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6㎡,權利範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4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00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36㎡,權利範│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5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08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24㎡,權利範│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6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09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565㎡,權利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範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7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10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625㎡,權利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範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8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11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7㎡,權利範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9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14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68㎡,權利範│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10 │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段1016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 │號土地,面積2㎡,權利範 │為分別共有(即被告丁邱蜂、劉邱│
│ │圍1/6 │玉英各分別共有1/42,被告邱煥敏
│ │ │、吳謝秀說謝萬文各分別共有 │
│ │ │1/84,被告邱建中林邱愛玉各分│
│ │ │別共有5/504,被告蕭炎勝分別共 │
│ │ │有1/504,被告彭國政彭國星、 │
│ │ │彭國洲各分別共有1/1512,被告陳│
│ │ │花分別共有2/210,被告陳金泉、 │
│ │ │邱淑美邱淑華各分別共有1/210 │
│ │ │,原告邱桂香及被告邱秀邱煥貴
│ │ │各分別共有1/126,被告邱黃蜜、 │
│ │ │邱義晋邱義樺邱美娟各分別共│
│ │ │有1/336)。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丁邱蜂 │ 1/7 │ 1/7 │
├──┼────────┼──────┼────────┤
│2 │劉邱玉英 │ 1/7 │ 1/7 │
├──┼────────┼──────┼────────┤
│3 │邱煥敏 │ 1/14 │ 1/14 │
├──┼────────┼──────┼────────┤
│4 │吳謝秀說 │ 1/14 │ 1/14 │
├──┼────────┼──────┼────────┤
│5 │謝萬文 │ 1/14 │ 1/14 │
├──┼────────┼──────┼────────┤
│6 │邱建中 │ 5/84 │ 5/84 │
├──┼────────┼──────┼────────┤
│7 │林邱愛玉 │ 5/84 │ 5/84 │
├──┼────────┼──────┼────────┤
│8 │蕭炎勝 │ 1/84 │ 1/84 │
├──┼────────┼──────┼────────┤
│9 │彭國政 │ 1/252 │ 1/252 │
├──┼────────┼──────┼────────┤
│10 │彭國星 │ 1/252 │ 1/252 │




├──┼────────┼──────┼────────┤
│11 │彭國洲 │ 1/252 │ 1/252 │
├──┼────────┼──────┼────────┤
│12 │陳花 │ 2/35 │ 2/35 │
├──┼────────┼──────┼────────┤
│13 │陳金泉 │ 1/35 │ 1/35 │
├──┼────────┼──────┼────────┤
│14 │邱淑美 │ 1/35 │ 1/35 │
├──┼────────┼──────┼────────┤
│15 │邱淑華 │ 1/35 │ 1/35 │
├──┼────────┼──────┼────────┤
│16 │邱煥貴 │ 1/21 │ 1/21 │
├──┼────────┼──────┼────────┤
│17 │邱秀 │ 1/21 │ 1/21 │
├──┼────────┼──────┼────────┤
│18 │邱桂香 │ 1/21 │ 1/21 │
├──┼────────┼──────┼────────┤
│19 │邱黃蜜 │ 1/56 │ 1/56 │
├──┼────────┼──────┼────────┤
│20 │邱義晋 │ 1/56 │ 1/56 │
├──┼────────┼──────┼────────┤
│21 │邱義樺 │ 1/56 │ 1/56 │
├──┼────────┼──────┼────────┤
│22 │邱美娟 │ 1/56 │ 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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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