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基鴻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莊金條
楊淑惠
施楊淑椒
卓彩華
楊奕照
楊奕貞
楊基昌
楊易欽
吳楊淑華
楊淑娥
楊基斌
楊淑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基文
被 告 楊景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緒簪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分割為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68分之23、被告楊景帆取得應有部分168分之1。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景帆負擔2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景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緒簪於民國68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陳秋容及子女楊淑惠、施楊淑椒、楊基雄、楊基 昌、楊辰雄、吳楊淑華、楊淑娥、楊基鴻、楊基文、楊基斌 、楊淑芬,應繼分各12分之1。陳秋容於92年7月22日死亡, 被告莊金條為其繼承人;楊基雄於9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 卓彩華、楊奕照、楊奕貞為其繼承人;楊辰雄於100年11月 27日死亡,被告楊景帆、楊易欽為其繼承人,故兩造為楊緒 簪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緒簪之遺產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公同共有,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主張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楊景帆以外之其他被告均同意由 原告取得,不必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 承人楊緒簪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金條、楊淑惠、施楊淑椒、卓彩華、楊奕照、楊奕貞 、楊基昌、楊易欽、吳楊淑華、楊淑娥、楊基斌、楊淑芬、 楊基文陳述:同意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不必補償被告。 ㈡被告楊景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且為楊景帆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楊景帆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緒簪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
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 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楊緒簪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楊緒簪所遺系爭土地,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560.5平方公尺,楊緒簪所遺應有部分僅有7分之 1,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甚少,楊景帆以外之被 告亦均同意由原告取得,不必補償。本院斟酌後認為認為由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68分之23,被告楊景帆取得應有部分168 分之1,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