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2號
CHDV,106,重訴,112,201907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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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詹晉嘉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孫初偉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6 年 5 月10日董事會關於討論事項案由二之決議無效、撤銷被告 公司106 年6 月22日股東會關於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決議(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2,250 元及遲延利息 。其備位聲明原因事實為被告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而決議解任 原告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原告自被告公司 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時起至原董事任期屆滿時止所 得領取金錢之損害。而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具狀就備位聲



明追加主張: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29日在官方網站上發布 聲明,指明原告違反公司制度、浮報帳務,造成原告名譽及 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至第12頁)。原告於備位聲明追加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而查,原告備位 聲明原主張原因事實為「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 無正當理由」,追加之訴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公司發布聲明 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二者顯不具社會事實上共通性或關 聯性。且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起訴後,至107 年11月8 日 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提出關於其信用受侵害之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已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 件未合。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自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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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