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林芷昕(兼原告林天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詹賜貳
被 告 陳加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原告乙○○一人,茲據原告乙○○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403萬8,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85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2月20日在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被告醫院)生產一子即甲○○,生產當日 甲○○發生臍帶繞頸,現場接生之被告丁○○醫師(下稱被 告醫師)未注意及此,於接生過程中又有所延誤,在產房中 將原告擱置在旁不予聞問,第二產程亦未監測胎兒胎心音有 無異常,致未能及時採取剖腹產,及至甲○○誕生後,被告 醫師始發現新生兒沒有呼吸、亦無哭聲,竟又遲延56分鐘始 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觀察治療。
㈡甲○○因被告醫師上開疏失,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腦幹功能
障礙及癲癇,並於106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條第1項、194條、195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看護費用:105年6月至105年10月每月看護費用6,000元, 105年11月看護費用4,400元,105年12月至106年8月每月看 護費用6,000元,106年9月至106年12月每月看護費用9,000 元,合計12萬4,400元。
2.醫療費用暨生活增加支出:門診醫療費1,761元、導尿管及 抗敏紙膠2,790元、救護車費用13,500元、原告往返照顧油 資15,908元,合計3萬3,959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部分238萬341元,另繼承甲○○部 分之150萬元,合計388萬341元。
4.喪葬費用:11萬9,70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因原告 已領取生產事故救濟金130萬元,扣減後請求金額為285萬8, 4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萬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則以:
㈠生產過程本來就充滿變數,在很多情況下會產生無法預期的 結果,不能歸責於醫療,即使產檢正常,也不能夠保證在生 產過程正常監測的情況下,不會發生新生兒重傷或死亡的結 果。而臍帶繞頸在懷孕或生產過程中並不罕見,除非有其他 建議剖腹產之適應症,胎兒臍帶繞頸仍可自然生產,臨床研 究亦無臍帶繞頸會影響胎兒健康或增加嬰兒死亡率之確證。 ㈡產婦生產過程之監測重點是胎心音及產程,原告為第一次生 產,104年12月20日1時10分子宮頸全開,故推至產房用力, 但至2時40分胎頭下降仍不夠低,產程進展較慢,因胎心音 正常穩定,故推回待產室等待,於4時20分再次推至產房用 力,同時經推子宮及真空吸引器牽引,胎頭才比較下降,及 至6時51分原告終於藉由真空吸引娩出男嬰甲○○。被告醫 院產房有二個產檯,相距不到3公尺,期間被告醫師雖曾幫 產程進展較快之產婦接生,但同時仍可透過原告身上的胎兒 監視器聽到胎心音均屬正常,護理師亦會常過去觀察原告及 胎兒狀況,不可能將其擱置在旁不聞問。原告指摘第二產程 未監測胎兒胎心音,此乃被告醫院產房之胎心音監測器,時 間顯示計故障,故由護理人員手寫標記,標記不明確致生誤 解,此觀護理紀錄明確呈現04:20「予測胎心音:000-000bp m」,可證護理人員於4時20分推原告入產房後,隨即依作業
慣例為其綁上胎心音監測器。
㈢原告胎兒產出後,臍帶繞頸2圈,被告醫師立刻請兒科值班 醫師接手照護,因新生兒活力差,兒科醫師評估須轉院治療 ,故先予插管,並即聯絡彰基兒童醫院安排救護車接送至該 院加護病房治療,新生兒則在被告醫院兒科病房暫住,並進 行放置鼻胃管、照胸部x光等處置,並無任何延誤。 ㈣被告醫師之醫療相關行為並無疏失。況且甲○○於106年12 月25日死亡,死因推斷為肺炎所造成的呼吸衰竭,與出生時 之缺氧性腦病變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 理,其依試辦計劃領得之生產事故救濟金應足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20日在被告醫院生產,胎兒生出後 ,接生之被告醫師發現其臍帶繞頸2圈,致缺氧性腦病變、 腦幹功能障礙及癲癇,嗣於106年12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未注意胎兒有臍帶繞頸,接生過程又有 所延誤,未能及時採取剖腹產,發現新生兒異常竟又遲延56 分鐘始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等疏失,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產前檢查發現胎兒臍繞頸 為常見現象,胎兒越成熟,活動越多,越易繞頸,臍帶繞頸 不能預防,且時常因為胎兒的動作而產生變化,上一秒可能 是纏繞狀態,但下一秒可能因為某個動作就解開纏繞狀態了 ,且胎兒並不是經過氣管呼吸,只要臍帶之血流及胎動無異 常,臍帶繞頸仍可採陰道生產,無採取剖腹生產之必要;次 查,產婦生產過程長短因人而異,多次進出產房亦非罕見, 產房中醫師、護理師依其專業能力分工處理,為一名以上之 產婦接生,亦屬國內醫療常態,不能因醫師未全程在側,遽 認為有「延誤」之疏失;又查,被告醫院為大型地區醫院, 設有小兒科病房及醫師,就本件生產事故,非無評估、處置 之能力,於院內先為必要檢查、處置後,如認需要再轉送教 學醫院接續治療,不能遽指為「延誤」,況且林天祺轉送彰 化基督教醫院後,並非立即發生死亡之結果,是無證據足認 有延遲送醫而致生損害或損害擴大之情事。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醫師有未及時採取剖腹產、遲延送醫等疏失,惟依原告 病歷紀錄,其產檢過程正常,生產過程中胎兒亦無窘迫、胎 心音異常或其他應採取剖腹產之適應症,被告醫師就新生兒 之異常狀況,亦為適當之處置,此有原告病歷紀錄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醫師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有該部107年11月20日衛 部醫字第1071667721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醫師有醫療疏失,舉證尚有不足,難予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醫師有第二產程未監測胎兒胎心音之疏失, 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當時 值班之產房護理師丙○○到庭結證稱:醫院待產室與產房之 胎心音監測器不同,待產室有監測胎心音及子宮收縮,產房 僅監測胎心音,原告第一、第二產程均有監測胎心音,惟因 機器顯示時間故障,監測紀錄之時點是後來值班人員手填, 其未區分第一產程、第二產程之間隔,致時間有不正確情形 等語綦詳。本院觀諸原告病歷紀錄,關於原告生產過程胎心 音監測資料,前部包含子宮收縮紀錄,後部則無,後部應為 原告於產房內之監測紀錄,此部分胎心音監測紀錄之長度約 為3.5小時,有1中斷點,中斷點前長度約1.5小時,中斷點 後長度約2小時,此與原告第一產程(1時10分~2時40分) 、第二產程(4時20分至6時51分)之時程大致相當,證人上 開證述,經核與病歷資料之胎心音監測紀錄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依證人丙○○之證述及原告之病歷紀錄,原告於第 二產程確有受胎心音之監測,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生產事故,被告醫師查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醫師、醫院連帶賠償285萬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