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57號
CHDV,106,訴,1157,2019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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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滄集 

      吳椿梃 

      吳春明 

      呂勝雄 
      呂岳龍(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呂奇樺(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邱周春英

      呂明興 

      呂銘泉 

      呂明財 

      呂佳駿 

      周賢文 
      邱創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之
更正裁定,經被告吳春明提起抗告,本院認為有理由,爰為變更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附表原僅計算共有人間應受補償及應給付之總 額,因本院認為對於各共有人間彼此之找補尚欠明確,爰裁 定更正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詎原裁定附表於應受補償人( 金額)及應給付人(金額)之欄位錯置,致生與原判決附表 計算之共有人間應受補償及應給付之總額不符之情事。經被



吳春明提起抗告,本院審究後發現此錯置情事(即引用之 估價鑑定報告表格有所錯置),爰應將原裁定附表更正為本 裁定附表,以符原判決之內容。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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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