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邱滄集
吳椿梃
吳春明
呂勝雄
呂岳龍(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呂奇樺(即呂亨村之繼承人)
邱周春英
呂明興
呂銘泉
呂明財
呂佳駿
周賢文
邱創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尾應增載兩造應補償及受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原判決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已於三、得心證理由:3、載記兩造共有人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惟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漏未記載,爰應予更正補載。另原判決附表
關於兩造共有人間之補償、受補償金額只係總額記載,對於各共有人間彼此之找補關係尚欠明確,此部分本院查據鑑定報告所細載明確為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償之金額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爰併應將原判決附表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