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7號
CHDV,104,訴,297,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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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蔡淑茹 
      蔡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鄭明川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鄭登全 
被   告 蕭瑞祿 
      賴顧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耀斌 
被   告 蕭成真 
      蕭成雄 
      蕭成家 
      王蕭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惠 
      林蕭秀娟
      蕭福瑞 
      蕭珮瑛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維聰 
被   告 蕭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敏華 
被   告 林麗玉 
      蕭清修 
      蕭裕銘 
      許永啓賴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美珍 
被   告 蕭明勝(蕭案楚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岳(蕭案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727.6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3月26日土測字第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6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玉霞取得;編號B、面積3099.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川取得;編號C、面積1594.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清修取得;編號D、面積3346.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顧淑貞取得;編號E、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成家蕭成真蕭成雄王蕭秀枝林蕭秀娟蕭福瑞蕭珮瑛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4分之4、14分之2、14分之2、14分之2、14分之2、14分之1、14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F、面積248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岳取得;編號G、面積220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勝取得;編號H、面積256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淑惠取得;編號I、面積256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淑茹取得;編號J、面積2503.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玉取得;編號K、面積84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川取得;編號L、面積83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永啓取得;編號M、面積1223.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裕銘取得;編號N、面積4669.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瑞祿取得。
原告蔡淑茹蔡淑惠、被告蕭清修蕭明岳並應分別補償被告蕭成真蕭成雄蕭成家王蕭秀枝林蕭秀娟蕭福瑞蕭珮瑛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蕭案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蕭明岳蕭明勝繼承蕭案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石頭公段6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4,並於107年3月28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36分之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查(本院卷三第17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共有人賴玉梅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7月27日出賣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分之42予許永啓,並於105年8月16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永啓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賴玉 梅、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06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蕭瑞祿許永啓蕭明勝蕭明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依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6日土測字第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下稱甲案)分割方案分割。另原告增加應有部分分配之 部分,願意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70元補償短少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清修蕭裕銘則以:兩人為兄弟,系爭土地為其父遺 留予其兄弟二人,其中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11月6日土丈字第1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下稱現況圖)之編號E部分,經其父及蕭裕銘開墾過,故 應將蕭裕銘分配予該處;原告所提之甲案將蕭裕銘分配予未 經開墾之荒地上,對蕭裕銘不利,故請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6日土測字第36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案)分割方案分割。至於蕭清修 增加其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70元之金 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蕭成真蕭成雄蕭成家王蕭秀枝林蕭秀娟、蕭福 瑞、蕭珮瑛(下稱蕭成真等7人)則以:對於甲案、乙案均 無意見,其未受應有部分分配之部分,同意依照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70元之金額受補償等語。
㈢被告賴顧淑貞林麗玉蕭玉霞則以:對兩分割方案均無意 見。
㈣被告鄭明川則以:同意採取甲案。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分之7,面積達11,527.24平方公尺,其於甲案所分配到之 現況圖編號K部分雖形狀較不規則,且未完全臨路,惟其為 了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仍同意接受甲案分配。而被告蕭 清修所提之乙案,使其分配到之現況圖編號K部成為嚴重不 規則多角型,臨路面積僅13公尺,嚴重損害其利益,對其顯 失公平,況蕭裕銘原使用之編號E部分土地,現況雜樹、雜 草叢生,未經妥善管理,並非如蕭裕銘所述經其開墾等語。 ㈤被告許永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期日陳述 以: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蕭明勝蕭明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 期日陳述以: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蕭明岳增加應有部分 分配之部分部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70元補償予其他共有 人;而蕭明勝所受分配區域有對外通行不便之情形,兩人願



意自行協商如何通行等語。
㈦被告蕭瑞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期日陳述 以:對於分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六、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訴訟繫屬中經重測,面積為39,727.67平方公尺,且為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被告 鄭明川其應受分配部分,無論甲、乙案雖均分割為兩部分, 然分割後兩筆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以上,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故系爭土地無依法不能分割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79至183 頁),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七、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東高西低之山坡地,土地形狀東西狹長,東西長 度最長處約496公尺、南北寬度最長約110公尺,北邊西半部 約有160公尺之聯外道路、南邊東半部約有300公尺之聯外道 路,並因地勢有高低之分而經共有人於土地上興建駁坎,土 地上實際利用況狀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東 半部之利用狀況為:①被告鄭明川現使用之區域包含現況圖 編號R、編號F部分,其中編號F部分區域,面積達9,001.28 平方公尺,北側無聯外道路,區域內因雜樹叢生,故無從確 認內部使用狀況,據當事人稱編號F區域東側建有駁坎而得 與東側蕭瑞祿所使用之編號B部分區分;②被告蕭瑞祿現使 用之區域為現況圖編號B部分,最東側角落建有水塔、東半 邊並種植芭樂樹、西半邊為雜草,北側無對外道路,南側則 與南邊聯外道路相連;③編號C部分為被告林麗玉使用之區 域相連,內部雜樹叢生,據當事人稱四周有駁坎可與他人區 域區分;④編號D部分為被告許永啓現使用之區域,經許永 啓以鐵網圍繞設有鐵門,區域內經清理為空地,內有貨櫃屋 、廁所等可移動地上物,南側連對外道路,北側有駁坎與鄭 明川之區域相區隔。⑤編號E部分為被告蕭裕銘使用之區域 ,內部雜樹叢生,南側連對外道路,因現場雜樹凌亂,無法 進入確認該區域北側與西側如何與鄭明川之區域區分;其餘



東半部共有人及其他區域使用情形如現況圖所示並詳載於勘 驗筆錄。上開情形經本院囑託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及照片說明、現場略圖暨現 況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13至至127頁、第133頁)。 ㈡本件原告所提之甲案與被告蕭清修所提之乙案,兩者除蕭裕 銘及鄭明川之分配位置不同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 、面積兩方案均相同,就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均已考 量系爭土地地形、駁坎位置、分配後各區域之通行情形,並 盡可能將共有人分配予其原使用區域,且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分配位置,自無不當。
㈢而本件甲乙兩案相比較下,被告蕭清修所提之乙案,將鄭明 川所分得之編號K部分割成極度不規則多角型形狀,將面積 達8,488平方公尺之區域,分割成兩區域,兩區域以4公尺之 缺口相連,使上開鄭明川受分配之土地雖有彼此相連,然實 質上必須分割成不同區域利用,造成鄭明川所受分配之區域 破碎,影響土地利用,降低其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造成上 開面積8,488平方公尺之區域僅得藉由13公尺之通道及4公尺 之缺口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之對外道路,難認妥適。而原告 所提之甲案,雖將蕭裕銘所分配之區域分配予在共有人林麗 玉原使用之編號C區域,然蕭裕銘原所使用之現況圖編號E區 域,於本院受命法官106年11月23日履勘當日之實際狀況為 雜草、雜樹叢生,致無從進入查看,已如上述,故該區域實 無明顯經開墾之跡象,與林麗玉原利用區域無明顯差異;況 蕭裕銘依甲案所受配分之編號M區域,土地形狀為近似正方 形之長方形,臨路面積達32公尺,較乙案所分配之區域土地 形狀更為方正完整,較具有經濟價值及可利用性。故本件兩 方案相比較下,原告所提之甲案顯然較有利於提升分配後各 區域土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且對共有人較為公平,而較為 允當。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甲案方法分配結果,致部分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人之共有 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土地依甲案方法分配後, 各共有人均認為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位置並無價值不同,至 於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有所增減之部分,經減少應有部 分面積之被告蕭成真等7人、增加應有部分面積之原告2人、 蕭清修蕭明岳,均同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元互為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本件應依附圖一即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由被告



蕭成真等7人、原告2人、被告蕭清修、被告蕭明岳,互為補 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
│附表一 │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鄭明川 │ 7/24 │
├──┼─────┼────────────────┤
│ 2 │蕭瑞祿 │ 16927/144000 │
├──┼─────┼────────────────┤
│ 3 │賴顧淑貞 │ 8087/96000 │
├──┼─────┼────────────────┤
│ 4 │蕭成真 │ 2/168 │
├──┼─────┼────────────────┤
│ 5 │蕭成雄 │ 2/168 │
├──┼─────┼────────────────┤
│ 6 │蕭成家 │ 4/168 │
├──┼─────┼────────────────┤
│ 7 │王蕭秀枝 │ 2/168 │
├──┼─────┼────────────────┤
│ 8 │林蕭秀娟 │ 2/168 │
├──┼─────┼────────────────┤
│ 9 │蕭珮瑛 │ 1/168 │




├──┼─────┼────────────────┤
│10 │蕭福瑞 │ 1/168 │
├──┼─────┼────────────────┤
│11 │蕭玉霞 │ 83/2000 │
├──┼─────┼────────────────┤
│12 │林麗玉 │ 9073/144000 │
├──┼─────┼────────────────┤
│13 │蕭清修 │ 1971/64000 │
├──┼─────┼────────────────┤
│14 │蕭裕銘 │ 1971/64000 │
├──┼─────┼────────────────┤
│15 │許永啓 │ 42/2000 │
├──┼─────┼────────────────┤
│16 │蕭明勝 │ 2/36 │
├──┼─────┼────────────────┤
│17 │蕭明岳 │ 2/36 │
├──┼─────┼────────────────┤
│18 │蔡淑茹 │ 1/16 │
├──┼─────┼────────────────┤
│19 │蔡淑惠 │ 1/16 │
└──┴─────┴────────────────┘
┌──────────────────────────────┐
│附表二(新臺幣 / 元) │
├──────┬─────┬─────┬─────┬─────┤
│ 應補償人│ 蔡淑茹蔡淑惠蕭清修蕭明岳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蕭成真 │ 9,979 │ 9,979 │ 46,093 │ 34,700 │
├──────┼─────┼─────┼─────┼─────┤
蕭成雄 │ 9,979 │ 9,979 │ 46,093 │ 34,700 │
├──────┼─────┼─────┼─────┼─────┤
蕭成家 │ 19,958 │ 19,958 │ 92,184 │ 69,404 │
├──────┼─────┼─────┼─────┼─────┤
王蕭秀枝 │ 9,979 │ 9,979 │ 46,093 │ 34,700 │
├──────┼─────┼─────┼─────┼─────┤
林蕭秀娟 │ 9,979 │ 9,979 │ 46,093 │ 34,700 │
├──────┼─────┼─────┼─────┼─────┤
蕭珮瑛 │ 4,989 │ 4,989 │ 23,046 │ 17,350 │




├──────┼─────┼─────┼─────┼─────┤
蕭福瑞 │ 4,989 │ 4,989 │ 23,046 │ 17,350 │
├──────┼─────┼─────┼─────┼─────┤
│合計 │ 69,852 │ 69,852 │322,648 │ 242,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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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