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8年度,27號
CHDM,108,附民,27,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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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柯芷宜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由原告獨資經營之「永隆農產行 」(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擔任該農產行之送 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向 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應於取得後繳回永 隆農產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某日止,利用 向永隆農產行之客戶洪銓彬、黃建富曾國維收取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21萬9,800元(其中洪銓彬部分3萬5仟元、黃 建富部分4萬6,800元、曾國維部分13萬8仟元)之機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並挪以私 人之用,致生原告之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並未侵占貨款,而是向上開客戶借款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業務侵占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 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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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