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如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如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如禮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 民國107 年3 月20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 雅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洪雅琳」告知 其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招募作業組職員,徵求金融帳戶 供會員結算輸贏匯兌使用,每個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 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顏如禮因缺錢,不顧他 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應允「洪雅琳」,表示願意提 供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惠明門市,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依「洪雅琳」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指 定密碼「116688」,使用便利商店之店對店寄送服務,寄給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寄人「傅振翔」。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顏如禮之上述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 予附表所示二之詐欺對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 使彼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顏如禮之上 述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案經洪秀妍、黃千乘、黃麗珠、胡淑琴、陳宜馨、許淑萍、 范振葳、周偉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者,檢察官、被告顏如禮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如禮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那是詐騙集團,過兩、三天後接獲 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被用於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依「洪雅琳」指示寄送上述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事 前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告訴人洪秀妍、黃千乘、黃麗珠 、胡淑琴、陳宜馨、許淑萍、范振葳、周偉晨、被害人陳 佩祺等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實施附表二被害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除據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供述甚詳外,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其他證據、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資料, 及被告交寄之顧客收執聯、被告與「洪雅琳」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31 頁)等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因此,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受匯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二)關於被告具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詐欺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參,法理闡釋皆為尚未變更的實務確信)。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 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 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 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
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 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 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 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 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 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與他 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 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 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
3.況且被告自承「洪雅琳」租用帳戶,是供其所屬博奕公司 之會員結算賭博輸贏金額、匯兌之用等節明確,復有Line 對話紀錄可參,堪認無訛,而賭博於我國乃是犯罪行為, 被告對於帳戶要被拿來做犯罪用途,有不詳資金進出其帳 戶,可謂知之甚詳。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 你寄給對方的帳戶內有沒有錢?)沒有。(檢察官問:你 知道對方可能是騙人的,所以你也不敢寄有錢的帳戶給對 方?)是」等語(見偵卷第346 頁)、又於審理時自承: 「(審判長問:你交出4 個帳戶,1 個月就有12萬可以拿 ,這樣不會覺得很奇怪嗎?)我有覺得很奇怪…(審判長 問:你交出帳戶難道不覺得會被非法使用?)我當時覺得 奇怪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04 頁), 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已感不妥,心懷疑慮。是故光憑「洪 雅琳」勸誘被告之內容,即足令被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後果,有所預見,然則被告執意貪取高額報酬, 即便知悉對方將有不正用途而心存疑慮,仍將存摺、提款 卡交寄陌生人。因此,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 或被告身為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領薪就職之智識生活 經驗,及「洪雅琳」上述勸誘之內容,被告對於其帳戶遭 對方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
4.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 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包含督促人 民的知識及用心,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自私地僅衡量自 身之利益(交出帳戶可獲高額租金之本意),而漠視他人 可能因其交寄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 性,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亦未涉及實施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有 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無積極 證據證明獲得約定報酬,堪認其最終未獲得任何利益,然 而這種情況其實和「黑吃黑」無異,當然不能反過來認定
被告基於這樣的心態交付帳戶,是純然無辜的被害者,而 解免其責。被告所辯實不足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行,事證明 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顏如禮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錢, 有如前述,無證據顯示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施以詐 術)之實施,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 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寄行為,提供數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造成多人受害,是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又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本案累計被害人數多達9 人、總計 金額不低,損失已非輕微;暨考量其未能真誠坦認錯誤, 亦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諭知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述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還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罪等語,然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洗
錢類型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始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才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始提領款項,已如前述。此種詐欺犯罪型態 係為圖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且避免直接遭警方查獲 風險,始有利用人頭帳戶方式,其方式係結合由人頭提供 人頭帳戶,再實施詐欺行為並於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人頭帳 戶後,予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目的。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原 即屬該詐欺取財成員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亦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手段,並非供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非該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尚難僅因被告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認為 屬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而囿於洗 錢行為概念範圍有其極限,不乏有立法例(例如日本)為 完備洗錢防制,直接將此種行為明文加以處罰者,惟目前 我國惜未參照這種立法技術,併將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直接明文犯罪化,故誠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 定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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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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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1-353 、355 頁 │
├──┼────────────┼─────────┼──────────────┤
│ 2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偵卷第125-127 、129-136 頁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197 、199-208 頁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51 、253-256 頁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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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對象│被害事實(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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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秀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19│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洪秀妍於警│
│ │ │時24分許,佯裝是「TAAZE 讀冊生│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活網」及「中華郵政」來電,佯稱│ │ 61-65 頁) │
│ │ │其先前上網購買書本時,因內部人│ │2.洪秀妍之基隆市警│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同樣訂單,│ │ 察局第二分局正濱│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協助處理云云│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洪秀妍隨即接到自稱是中華電信│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人員來電,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指示操作,致洪秀妍陷於錯誤,於│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1.同日20時5 分許,至基隆市○○○ ○ ○○○○○○○○○○ ○ ○ 區○○路0 號國立海洋大學宿舍│ │ 通報單、所受理各│
│ │ │ 樓下之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 │ 類案件紀錄表(偵│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卷第67、71-75 、│
│ │ │ 號)轉帳29,989元至右列帳戶。│ │ 79頁) │
│ │ │2.同日20時55分許,至基隆市○○○ ○00○○○○○○○○○○ ○ ○ 區○○路000 號自動櫃員機,以│ │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無卡存款方式,將3 萬元存入右│ │ 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列帳戶。 │ │ 第69頁) │
│ │ │3.同日50時59分許,在同上地點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其郵政金融卡,存│ │ │
│ │ │ 款9,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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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千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19│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黃千乘於警│
│ │ │時11分許,佯裝是臉書社群販賣內│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衣之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 81 -83頁) │
│ │ │來電,佯稱因商品付費出現錯置要│ │2.黃千乘之內政部警│
│ │ │消費12期,須至附近操作自動櫃員│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千乘陷於錯│ │ 線記錄、新北市政│
│ │ │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新北市○ ○ ○○○○○○○○○○ ○ ○○○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 │ 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 │ │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自其臺灣│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便格式、金融機構│
│ │ │38號)轉帳17,170元至右列帳戶。│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偵卷第87-91頁) │
│ │ │ │ │3.黃千乘之彰化銀行│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細表(偵卷第8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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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0│新光銀行帳戶│1.告訴人黃麗珠於警│
│ │ │時51分前之某時許,佯裝是網路賣│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來電,佯稱其因│ │ 97 -99頁) │
│ │ │多訂12筆衣服訂單,要協助取消設│ │2.黃麗珠之新北市政│
│ │ │定,並通知郵局處理,黃麗珠隨即│ │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 │ │接到自稱是郵局人員來電,致黃麗│ │ 汐止派出所受理刑│
│ │ │珠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1分許,│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至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自其郵│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 詐騙案件記錄表、│
│ │ │領出8,000 元後,將7,985 元(扣│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除手續費15元),存入右列帳戶。│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通報單、受理各類│
│ │ │ │ │ 案件紀錄表(偵卷│
│ │ │ │ │ 第101 、107-115 │
│ │ │ │ │ 頁) │
│ │ │ │ │3.黃麗珠之郵政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汐止龍安郵局存│
│ │ │ │ │ 摺影本(偵卷第 │
│ │ │ │ │ 103-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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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19│第一銀行帳戶│1.告訴人胡淑琴於警│
│ │ │時17分許,佯裝是臉書網路賣家及│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富邦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內部人│ │ 139-141 頁)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轉帳,導│ │2.胡淑琴之內政部警│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定並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胡淑│ │ 線紀錄表、桃園市│
│ │ │琴隨即接到自稱是富邦銀行人員來│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電,要其到附近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 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 │ │示操作,致胡淑琴陷於錯誤,於同│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日20時25分許,至某郵局自動櫃員│ │ 簡便格式表、金融│
│ │ │機,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0│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284707號)轉帳29,985元至右列帳│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戶。 │ │ 紀錄表(偵卷第 │
│ │ │ │ │ 145-153頁) │
│ │ │ │ │3.胡淑琴之郵政自動│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偵卷第1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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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宜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1│第一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宜馨於警│
│ │ │時前某時許,佯裝是臉書「ANNA │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QUEEN 」粉絲專頁客服人員及華南│ │ 157-160 頁) │
│ │ │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是高級│ │2.陳宜馨之內政部警│
│ │ │會員,要退還紅利8,000 元,並稱│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會有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宜│ │ 線紀錄表、苗栗縣│
│ │ │馨隨即接到自稱是華南銀行人員來│ │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 │ │電,佯稱為保障陳宜馨於華南銀行│ │ 苗派出所受理刑事│
│ │ │名下存款,要將存款匯至其他帳戶│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致陳宜馨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58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686 號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機,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0-000000000000號)轉帳29,985元│ │ 機制通報單(偵卷│
│ │ │至右列帳戶。 │ │ 第161-189頁) │
│ │ │ │ │3.陳宜馨之通聯記錄│
│ │ │ │ │ 手機畫面擷圖、遭│
│ │ │ │ │ 詐騙之臉書社團網│
│ │ │ │ │ 頁資料(偵卷第 │
│ │ │ │ │ 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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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佩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0│台新銀行帳戶│1.被害人陳佩祺於警│
│ │ │時35分許,佯裝是「TAAZE 讀冊生│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活網」及第一銀行人員來電,佯稱│ │ 209-214頁) │
│ │ │其先前上網購買書本時,因內部人│ │2.陳佩祺之臺南市政│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會│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 │ │連續扣款,須要跟銀行聯繫取消訂│ │ 東寧派出所陳報單│
│ │ │單,並詢問提款卡背面之客服電話│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陳佩祺隨即接到自稱是第一銀行│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客服,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致陳佩祺陷於│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臺南│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之自動櫃員機,以其中華郵政提款│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卡,現金存款27,000元至右列帳戶│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偵卷第215-228 │
│ │ │ │ │ 頁) │
│ │ │ │ │3.陳佩祺之台灣銀行│
│ │ │ │ │ 存款當日交易明細│
│ │ │ │ │ 查詢、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台新銀行之自│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表(偵卷第229- │
│ │ │ │ │ 23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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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許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22│台新銀行帳戶│1.告訴人許淑萍於警│
│ │ │時許,佯裝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玉山銀行財務人員來電,誆稱有訂│ │ 233-238頁) │
│ │ │購24組3 萬多元之商品,許淑萍表│ │2.許淑萍之內政部警│
│ │ │示要退貨,客服人員稱會告知玉山│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銀行不要扣款,許淑萍隨即接到自│ │ 線紀錄表、高雄市│
│ │ │稱是玉山銀行人員來電,要其至自│ │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 │ │動櫃員機操作查看是否有扣款,致│ │ 局瑞隆派出所受理│
│ │ │許淑萍陷於錯誤: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1.於同日22時54分許,以提款卡現│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金存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2.於同日23時06分許,以提款卡現│ │ 表(偵卷第239- │
│ │ │ 金存款13,000元,至右列帳戶。│ │ 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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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振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17│兆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范振葳於警│
│ │ │時30許,佯裝是DEVILCASE 手機配│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件網路商店及兆豐銀行人員來電,│ │ 257-259頁)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手機殼,因內部│ │2.范振葳之新竹市警│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交易,要協助│ │ 察局第二分局關東│
│ │ │處理,范振葳隨即接到自稱是兆豐│ │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
│ │ │銀行人員來電,要其至附近自動櫃│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員機依指示操作,致范振葳陷於錯│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誤,於同日同日18時28分許,在新│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竹市○區○道○路0 段000 號兆豐│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29,987元至右列帳戶。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各類案│
│ │ │ │ │ 件紀錄表、新竹市│
│ │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 │ │ │ │ 東橋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偵卷第273-285 │
│ │ │ │ │ 頁) │
│ │ │ │ │3.范振葳之兆豐國際│
│ │ │ │ │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機交易明細表(偵│
│ │ │ │ │ 卷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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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周偉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2日18│兆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周偉晨於警│
│ │ │時許,佯裝是DEVILCASE 手機配件│ │ 詢之指訴(偵卷第│
│ │ │網路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電│ │ 289-293頁)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充電線、無線│ │2.周偉晨之內政部警│
│ │ │充電器,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多│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筆交易,要其提供金融卡背面之客│ │ 線紀錄表、臺中市│
│ │ │服電話來協助處理取消訂單,周偉│ │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晨隨即接到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 │ 局工業區派出所受│
│ │ │員來電,要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指示操作,致周偉晨陷於錯誤,於│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1.同日21時47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報單、臺中市政府│
│ │ │ 21,023元至右列帳戶。 │ │ 警察局第六分局工│
│ │ │2.同日21時48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業區派出所陳報單│
│ │ │ 49,987元至右列帳戶。 │ │ (偵卷第295-301 │
│ │ │ │ │ 頁、第307 頁) │
│ │ │ │ │3.周偉晨之網路轉帳│
│ │ │ │ │ 明細擷圖(偵卷第│
│ │ │ │ │ 303-3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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