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緝字第3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祖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許祖豪於 本案程序中之自白。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 7日儲字第1080051116號函、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632號 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羅秋燕之意見調查表各1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 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 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 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 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 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被害人二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 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 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 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額不小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李清池成立調解(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害人羅秋燕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 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 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 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
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 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 查:
⒈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許祖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之 7-11便利超 商,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配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 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7 年7月2日10時3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清池,向 李清池佯稱:係友人陳茂雄,急需用錢等語,致李清池陷於 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9分匯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許祖豪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㈡107年7月2日至3日間,由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羅秋燕,向羅秋燕佯稱:係其老公友人涂富昌,急需用錢等 語,致羅秋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 日14時27分匯入7萬5,000元至許祖豪前開郵局帳戶內,旋即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清池、羅秋燕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池、羅秋燕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祖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該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
│ │中之供述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 │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池於警│告訴人李清池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 │詢之證述 │,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
│ │訴人李清池華南商業銀行│ │
│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李清│ │
│ │池提供之 LINE 對話紀錄│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燕於警│告訴人羅秋燕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 │詢之證述 │,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
│ │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制通報單、告訴人羅秋燕│ │
│ │提供存款收執聯、告訴人│ │
│ │羅秋燕提供之 LINE 對話│ │
│ │紀錄 │ │
│ │ │ │
├──┼───────────┼───────────────┤
│6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明細│上開郵局戶係由被告申辦,告訴人│
│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李清池、羅秋燕有遭詐騙並將款項│
│ │ │匯入該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而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