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容
選任辯護人 曾謀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容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朝容知悉魏明谷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 縣長選舉候選人,亦知悉「魏明谷賄選」乙事屬於未經任何 具體查證,也無其他佐證之謠言,竟意圖使候選人魏明谷不 當選,於107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參加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 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 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之不實事項,而 以此方式對在場及經由臉書網站直播功能瀏覽之不特定民眾 ,散布關於魏明谷賄選之不實謠言,足以使魏明谷受有投票 權民眾產生貶抑之評價,進而損害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二、案經魏明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朝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 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 一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散布謠言犯行,辯稱略以:對於告訴人魏明谷行賄 乙事,係證人黃朝欽向伊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土地公廟前,曾傳述告訴人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 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一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 伊除委請證人黃朝欽再為查證外,亦有向證人林啟崇、邱建 欽、曾國樑、楊平國查證,而證人林啟崇等4人亦均稱:曾 聽聞告訴人及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 同行賄乙事,伊更加確信告訴人賄選乙事為真實,方於上開 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 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伊已盡查證 之義務,且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應該接受公眾社會之檢驗, 伊所為自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伊並無真 實之惡意;更何況,告訴人確實有賄選乙事,行賄之人就是 被告之堂弟,而欲期約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堂姊及嬸嬸,但被 告之堂弟、堂姊及嬸嬸均不敢出來作證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係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第18屆彰化縣長選舉候選人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 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 賄,一票1千元乙節,並非屬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 明谷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 字第296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又證人林啟崇、邱建欽 、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告訴 人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乙 節,均僅係聽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93至103頁)。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賄選乙事,行 賄之人就是被告之堂弟,而欲期約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堂姊及 嬸嬸云云,然其亦自承不知悉係由何人出資賄選乙節,則其 在不知究竟係由何人出資及授意之情況下,如何能遽指係告
訴人賄選?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就此對其顯為有利事 項,聲請傳喚被告之堂弟、堂姊及嬸嬸到庭,就告訴人確有 行賄乙事為證述,故被告所辯稱上開告訴人行賄乙事,顯然 無據,難謂可採。據此,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告訴 人確有行賄乙事,則被告所傳述之「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 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當 屬謠言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真實惡意。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 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 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 ,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 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 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情形 ,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 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再者,行 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
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 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 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 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 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 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 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 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7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 伊已有向證人林啟崇、邱建欽、曾國樑、楊平國、黃朝欽查 證,已盡查證之義務云云。然而,證人林啟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幾個星期,被告有 去其住處,經被告詢問後,其有告知被告,曾在菜市場聽聞 不認識之老人家在講告訴人聯合行賄乙節,但這件事情是否 屬實,其並不知悉等語;證人邱建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幾個星期,被告有去其住處 ,經被告主動提起後,其有告知被告,曾在殯儀館聽聞不認 識之人在講告訴人聯合行賄乙節等語;證人曾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約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10日,在被告 之競選服務處,其有主動告知被告,曾在競選服務處聽聞不 認識之人在講告訴人聯合行賄乙節,其有叫被告自己去查證 等語;證人楊平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 選舉投票日前1週,被告有去其服務處,經被告詢問後,其 有告知被告,曾在菜市場聽聞不認識之人在講告訴人聯合行 賄乙節,但這件事情是否屬實,其並未求證等語;證人黃朝 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某 日,其於宮廟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講述告訴人 與議員及鄉長選舉候選人聯合行賄乙事後,主動向被告告知 此事,第二次再去隔壁土地公廟處詢問,該處人員告知並未 買票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 合,一同行賄乙節,並無任何實證可為佐證,均僅係上開證 人聽聞他人轉述所知,而非親自見聞,更未經查證。是縱使 被告確實有向上開證人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行賄乙事,然上開 證人所聽聞之內容,其真實性,已顯有疑問,而被告在知悉 此等情形下,復未為合理之查證,即率以於上開時、地,以 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
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自無從認被告已有為合 理之查證,或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 。更何況,被告係於選舉投票日前一日,在施建樑舉辦之「 施建樑政見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公開傳述上開 不實事項,被告應可預見上開不實事項將透過在場民眾廣為 傳達予廣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則其以演講方式傳述上開不實 事項時,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為合理相當 之查證,即率爾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無真實惡 意,是被告以前情否認其有何真實惡意云云,要難憑採。(四)從而,被告並無真憑實據,僅憑真假難辯之他人傳聞,即以 演講方式,公開傳述上開不實事項,其顯具有散布謠言與誹 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應堪認定。至刑法第311條第3項所稱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 「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 」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以演講方式,所傳述上開不實事項 內容並非僅有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亦有關於指摘告訴人 與議員、鄉長選舉候選人於該次選舉中配合,一同行賄,一 票1千元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 ,是被告援此而主張其行為不罰,亦屬無據。
(五)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 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 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演講方式傳述「魏明谷已經開始在 買票了,魏明谷在阮埔鹽鄉配合鄉長跟議員一票一千」等語 ,顯係貶抑告訴人等有違法亂紀之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已足對告訴人等產生極為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 ,應認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 明。又競選公職重在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以演講方式傳述上開不實事項,已足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專業形象;且被告係於107年11 月23日為之,離該屆彰化縣長選舉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 相距甚短,身為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若候選人於選 前遭揭露負面消息,對選情必有嚴重影響,倘其並無影響選 民投票權行使之意向,豈會有在施建樑舉辦之「施建樑政見 說明造勢晚會」中,以演講方式傳述上開不實事項之舉?足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告訴人上開不實事項之負面訊息,以 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至為灼 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 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 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 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 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 ,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場合,以演講方 式散布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謠言,意圖使告訴人於彰化縣長選 舉中不當選,危害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平選舉制度,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行否認犯 行之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務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