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清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社區公共廁所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 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熙坦承不諱(毒偵卷第9-11、 13-15、71頁、本院卷第91、92、100、102頁),而被告同 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 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在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0-23頁)。本件雖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 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四、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6-27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 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雖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該次警方緝獲被告時,被告 隨即在警方尚未驗尿前即在警局向警方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 施用海洛因即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 毒偵卷第9-11頁),本院認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 員警應無從僅以另案緝獲被告一事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 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 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國中畢業、離婚、另案執行前務農、需撫養同住之 母親、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除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 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
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