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537、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1、535、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伯宗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伯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二、邱伯宗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時地,以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伯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48頁、第1
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核與證人 警員林世賢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相符(108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第34頁),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1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141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31頁至第35頁),復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針筒1支及塑膠袋1 個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14頁、第77頁)、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48 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 且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於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111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 表編號二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訴字 第418號卷第148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73頁),且被告於108年3月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高雄於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 表編號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上開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8年度毒 偵字第846號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且被告於108年5月1日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於108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於附表 編號四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 ,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 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726號、98年台非字240
、12號、98年台上字7296號、97年台非字540、406、342號 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犯)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 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 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七、核被告邱伯宗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 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為,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本案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 係偵查機關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 承認上情,分別有警詢筆錄足稽(108年毒偵字第535號卷第 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卷第14頁),被告在偵查機關 知其附表編號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附表 編號一至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 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無 需扶養之人家庭狀況,且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 越判越輕,爰就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各量處附表編號一、三、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附表編號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至附表 編號一扣案物品,係被告邱伯宗所有,供施用附表編號一之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犯罪時、地、方式 │罪刑及沒收 │
├────┼───────────────┼──────┤
│ 一 │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一級毒品,處│
│ │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前3日 │有期徒刑柒月│
│ │之某日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扣案之針筒│
│ │惠來里中山南路52號住處,以注射│壹支及塑膠袋│
│ │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 │壹個,均沒收│
│ │警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 │之。 │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 │
│ │前盤查,為警發現並扣得其持有針│ │
│ │筒1支及塑膠袋1個,經採集尿液送│ │
│ │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 │
│ │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字第141│ │
│ │號,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 │
├────┼───────────────┼──────┤
│ 二 │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邱伯宗施用第│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2日晚│二級毒品,處│
│ │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 │有期徒刑參月│
│ │惠來里中山南路52號住處,以將甲│,如易科罰金│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以新臺幣壹│
│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仟元折算壹日│
│ │警於108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 │。 │
│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 │
│ │前盤查,於108年1月16日晚間10時│ │
│ │1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 │
│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後,而查悉上情。(108年度毒偵 │ │
│ │字第141號,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 │
│ │) │ │
├────┼───────────────┼──────┤
│ 三 │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8年3月5日晚間6時許│一級毒品,處│
│ │,在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東北 │有期徒刑柒月│
│ │巷90弄37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 │
│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 │ │
│ │月6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 │
│ │林市○○路0段○○巷00弄00號前 │ │
│ │,其在於警方尚不知上情前即主動│ │
│ │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 │
│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可待因│ │
│ │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 │108年度毒偵字第535號,108年度 │ │
│ │訴字第537號) │ │
├────┼───────────────┼──────┤
│ 四 │邱伯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伯宗施用第│
│ │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下午6時 │一級毒品,處│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有期徒刑捌月│
│ │6段東北巷90弄37號之居所內,以 │。 │
│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 │
│ │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日上│ │
│ │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 │ │
│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
│ │書命其到案,其在偵查機關知其上│ │
│ │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 │
│ │並自願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9時 │ │
│ │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果呈│ │
│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
│ │情。(108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0│ │
│ │8年度訴字第77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