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1號
CHDM,108,訴,43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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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宏城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第10條第1項之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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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