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7號
CHDM,108,訴,287,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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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迪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65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宏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彰利輪 胎行,陳弘迪則於民國103年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受僱於李 建宏,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適 有員警因故獲有情報,得知李建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 子彈6顆,即欲以「釣魚」之偵查犯罪技巧方式,授意陳弘 迪之朋友雷博文於108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 中之通訊軟體臉書與陳弘迪聯繫,以代號「土狗」詢問陳弘 迪是否有槍枝可以販賣,陳弘迪隨即轉而詢問李建宏,經李 建宏告知其有槍枝,陳弘迪李建宏即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弘迪將其行動電話拿給 李建宏,由李建宏雷博文聯繫交易槍枝及子彈事宜,雙方 並約當日中午,先至上開輪胎行詳談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價格 、方式等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槍枝及子彈,陳弘迪則在旁聆聽,並約定當日下午在彰 化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旁交易。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



雷博文先以電話跟陳弘迪聯繫其已到達上開麥當勞旁,李 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 迪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期間李建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 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弘迪李建宏陳弘迪到達麥當勞旁(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後,陳弘迪再將該槍枝及 子彈交還給李建宏,後經警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許,經李 建宏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右方口袋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弘迪李建宏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建宏陳弘迪既於證人雷博文撥打電話向其等詢問購槍事 宜時,被告李建宏對於販槍一事未加猶疑即予應允,隨即與



證人雷博文議價,並於聯繫當日下午一同前往交易,足認被 告李建宏陳弘迪原即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牟利之意圖, 並非因證人雷博文配合警方佯為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要約 始起意販賣,故警方藉由證人雷博文誘使被告李建宏、陳弘 迪為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交易,係屬合法犯罪偵查手段之「釣 魚」,要非「陷害教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弘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博文陳丁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照片、車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 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弘迪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李建宏雖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槍枝及子彈均 係陳弘迪所有,當時陳弘迪要下車抽菸,所以將上開槍彈交 給伊,伊並沒有要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給雷博文云云。然查 :
(一)證人即員警陳丁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查獲本件是 因為檢舉人檢舉,檢舉人說李建宏所駕駛之車輛有槍械,並 說車上的人要亮槍給他看,所以員警們就在現場等候,後來 槍枝及子彈是在李建宏身上查獲,伊在現場也有看到該檢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4頁);又證人雷博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天以臉書傳訊息給陳弘迪問他有 沒有「土狗」,就是指有沒有槍枝的意思,後來陳弘迪將電 話拿給李建宏,伊就跟李建宏說要買槍,後來在當天中午, 伊至李建宏經營之輪胎行,跟李建宏詳談交易槍枝之事宜, 約定上開槍枝及子彈共6萬元,並約下午在麥當勞旁交易, 當時陳弘迪都在旁邊,伊跟李建宏聯繫槍枝的事,都是透過 陳弘迪的手機,伊是配合警方以釣魚的手法,要查獲本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再證人陳弘迪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早上,雷博文用臉書傳訊息給伊, 問伊有沒有「土狗」,伊就拿給李建宏看,後來就由李建宏雷博文聯繫槍枝的事。當天中午的時候,雷博文有來輪胎



行找李建宏,談交易槍枝的事,因為李建宏沒有雷博文的聯 繫方式,所以李建宏都是用伊的手機與雷博文聯絡,後來其 等約下午在麥當勞旁交易。當天下午雷博文有用臉書通話功 能撥打伊手機,說他到了交易現場,伊就跟李建宏雷博文 已到達,再由李建宏開車載伊前往交易地點,在車上時,李 建宏有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伊,伊有再還給李建宏等語(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89頁)。審酌證人陳丁魁雷博文及陳弘 迪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丁魁雷博文與被告李建宏 間,並無何仇怨;又證人陳弘迪雖身為本案被告,但對其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販賣槍枝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自 均無誣陷被告李建宏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均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證人雷博文應係配合證人陳丁魁 之釣魚手法,而以臉書與被告李建宏陳弘迪聯繫,向其等 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無誤。
(二)被告李建宏雖辯稱:槍枝及子彈均係陳弘迪所有,當時陳弘 迪要下車抽菸,所以將上開槍彈交給伊,伊並沒有要販賣槍 枝及子彈給雷博文云云,且被告陳弘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曾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然被告陳弘迪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辯稱: 查獲當時是李建宏叫伊要承認槍枝及子彈為伊所有,伊才承 認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查獲當天之搜索過程,發現因警方手 銬不夠,故將被告李建宏陳弘迪銬在一起,當時兩人均面 朝地,過了逾10分鐘,警方始問被告二人上開槍枝及子彈為 何人所有,被告陳弘迪始承認為其所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是被告李建宏陳弘迪於查獲當時既被銬在一起,且以面朝地之方式趴在地 上,並長達一段時間,則兩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勾串本 案事實,故被告陳弘迪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且與證人 陳丁魁雷博文上開證述相符,應為事實。另被告李建宏當 天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下車而遭警查獲,倘若上開槍枝及子 彈是被告陳弘迪所有,而交由被告李建宏暫時保管,何以被 告李建宏又要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下車,顯不符常情。況依 證人雷博文上開證述,跟其洽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易事宜之 人,均係被告李建宏,益徵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李建宏 所有無誤。是被告李建宏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可採 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李建宏辯護稱:陳弘迪先前坦承槍枝及子彈 為其所有之動機,係因為李建宏積欠其薪水,為了拿取薪水 才承認,此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被告李建宏確實有積欠被告 陳弘迪薪水幾萬元,業據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核與被告陳弘迪供述其為何之 前要坦承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之動機相符,且參酌被告 陳弘迪之經濟狀況,僅賴此份薪資為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被告陳弘迪為獲取薪水而在被 告李建宏要求下,坦承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該動機與 事實相符,並不違常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不可採。 此外,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照片、車 籍資料、鑑定書等件可稽,應可佐證被告李建宏之犯行。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建宏確有與被告陳弘迪共同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雷博 文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建宏陳弘迪持上開槍枝及子彈至前 揭麥當勞旁向證人雷博文販賣之行為,雖證人雷博文無實際 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李建宏陳弘迪既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 彈之故意,由被告陳弘迪提供聯繫管道,且與被告李建宏攜 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共同前往販賣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 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僅因員警伺機將其逮捕,事實上無 法完成買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被告李建宏陳弘迪 此次犯行,既有販售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二)是核被告李建宏陳弘迪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罪。被告二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惟



被告二人所實施之行為已該當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認係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時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 名,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 既屬同一,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建宏陳弘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弘迪辯護稱:陳弘迪應僅係 基於幫助販賣槍枝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被告陳弘 迪明知被告李建宏要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證人雷博文,卻仍提 供聯繫管道,使被告李建宏及證人雷博文得以聯繫交易槍枝 及子彈事宜,且於被告李建宏及證人雷博文洽談交易槍枝及 子彈事宜時,從頭到尾均在場,並與被告李建宏攜帶上開槍 枝及子彈,共同前往販賣交付,顯然並非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李建宏陳弘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弘迪辯護稱:本件陳弘迪有供出槍枝及 子彈之來源為李建宏,應可減刑等語,然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弘迪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本件販賣槍枝及子彈 犯行,且本件亦非因被告陳弘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建宏 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或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之情事,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而為我國法律嚴格查緝、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共同販賣上 開槍枝及子彈予證人雷博文而未遂,實屬不該。又被告李建 宏犯後矢口否認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為減輕罪刑 ,否認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與被告陳弘迪勾串犯罪事 實,嚴重擾亂司法秩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可取。再考量 被告陳弘迪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子彈4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述,屬於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 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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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