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迪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65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宏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彰利輪 胎行,陳弘迪則於民國103年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受僱於李 建宏,其等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適 有員警因故獲有情報,得知李建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 子彈6顆,即欲以「釣魚」之偵查犯罪技巧方式,授意陳弘 迪之朋友雷博文於108年1月5日上午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 中之通訊軟體臉書與陳弘迪聯繫,以代號「土狗」詢問陳弘 迪是否有槍枝可以販賣,陳弘迪隨即轉而詢問李建宏,經李 建宏告知其有槍枝,陳弘迪、李建宏即共同基於販賣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弘迪將其行動電話拿給 李建宏,由李建宏及雷博文聯繫交易槍枝及子彈事宜,雙方 並約當日中午,先至上開輪胎行詳談交易槍枝及子彈之價格 、方式等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 上開槍枝及子彈,陳弘迪則在旁聆聽,並約定當日下午在彰 化市○○路○段00號之麥當勞旁交易。嗣於當日下午某時許
,雷博文先以電話跟陳弘迪聯繫其已到達上開麥當勞旁,李 建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 迪一同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期間李建宏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 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陳弘迪,李建宏及陳弘迪到達麥當勞旁(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後,陳弘迪再將該槍枝及 子彈交還給李建宏,後經警於108年1月5日下午4時許,經李 建宏同意搜索,在其褲子右方口袋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因 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弘迪、李建宏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 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建宏、陳弘迪既於證人雷博文撥打電話向其等詢問購槍事 宜時,被告李建宏對於販槍一事未加猶疑即予應允,隨即與
證人雷博文議價,並於聯繫當日下午一同前往交易,足認被 告李建宏、陳弘迪原即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牟利之意圖, 並非因證人雷博文配合警方佯為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要約 始起意販賣,故警方藉由證人雷博文誘使被告李建宏、陳弘 迪為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交易,係屬合法犯罪偵查手段之「釣 魚」,要非「陷害教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弘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博文、陳丁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照片、車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46 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弘迪前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李建宏雖坦承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及子彈未遂之犯行,辯稱:槍枝及子彈均 係陳弘迪所有,當時陳弘迪要下車抽菸,所以將上開槍彈交 給伊,伊並沒有要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給雷博文云云。然查 :
(一)證人即員警陳丁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查獲本件是 因為檢舉人檢舉,檢舉人說李建宏所駕駛之車輛有槍械,並 說車上的人要亮槍給他看,所以員警們就在現場等候,後來 槍枝及子彈是在李建宏身上查獲,伊在現場也有看到該檢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4頁);又證人雷博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天以臉書傳訊息給陳弘迪問他有 沒有「土狗」,就是指有沒有槍枝的意思,後來陳弘迪將電 話拿給李建宏,伊就跟李建宏說要買槍,後來在當天中午, 伊至李建宏經營之輪胎行,跟李建宏詳談交易槍枝之事宜, 約定上開槍枝及子彈共6萬元,並約下午在麥當勞旁交易, 當時陳弘迪都在旁邊,伊跟李建宏聯繫槍枝的事,都是透過 陳弘迪的手機,伊是配合警方以釣魚的手法,要查獲本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再證人陳弘迪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早上,雷博文用臉書傳訊息給伊, 問伊有沒有「土狗」,伊就拿給李建宏看,後來就由李建宏 跟雷博文聯繫槍枝的事。當天中午的時候,雷博文有來輪胎
行找李建宏,談交易槍枝的事,因為李建宏沒有雷博文的聯 繫方式,所以李建宏都是用伊的手機與雷博文聯絡,後來其 等約下午在麥當勞旁交易。當天下午雷博文有用臉書通話功 能撥打伊手機,說他到了交易現場,伊就跟李建宏說雷博文 已到達,再由李建宏開車載伊前往交易地點,在車上時,李 建宏有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伊,伊有再還給李建宏等語(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89頁)。審酌證人陳丁魁、雷博文及陳弘 迪上開所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陳丁魁及雷博文與被告李建宏 間,並無何仇怨;又證人陳弘迪雖身為本案被告,但對其持 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販賣槍枝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自 均無誣陷被告李建宏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均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證人雷博文應係配合證人陳丁魁 之釣魚手法,而以臉書與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聯繫,向其等 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無誤。
(二)被告李建宏雖辯稱:槍枝及子彈均係陳弘迪所有,當時陳弘 迪要下車抽菸,所以將上開槍彈交給伊,伊並沒有要販賣槍 枝及子彈給雷博文云云,且被告陳弘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均曾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然被告陳弘迪復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辯稱: 查獲當時是李建宏叫伊要承認槍枝及子彈為伊所有,伊才承 認等語。又經本院勘驗查獲當天之搜索過程,發現因警方手 銬不夠,故將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銬在一起,當時兩人均面 朝地,過了逾10分鐘,警方始問被告二人上開槍枝及子彈為 何人所有,被告陳弘迪始承認為其所有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66頁),是被告李建宏及 陳弘迪於查獲當時既被銬在一起,且以面朝地之方式趴在地 上,並長達一段時間,則兩人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勾串本 案事實,故被告陳弘迪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憑,且與證人 陳丁魁及雷博文上開證述相符,應為事實。另被告李建宏當 天係持上開槍枝及子彈下車而遭警查獲,倘若上開槍枝及子 彈是被告陳弘迪所有,而交由被告李建宏暫時保管,何以被 告李建宏又要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下車,顯不符常情。況依 證人雷博文上開證述,跟其洽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易事宜之 人,均係被告李建宏,益徵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李建宏 所有無誤。是被告李建宏所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可採 信。
(三)另辯護人為被告李建宏辯護稱:陳弘迪先前坦承槍枝及子彈 為其所有之動機,係因為李建宏積欠其薪水,為了拿取薪水 才承認,此與常情不符等語,然被告李建宏確實有積欠被告 陳弘迪薪水幾萬元,業據被告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核與被告陳弘迪供述其為何之 前要坦承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之動機相符,且參酌被告 陳弘迪之經濟狀況,僅賴此份薪資為生,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是被告陳弘迪為獲取薪水而在被 告李建宏要求下,坦承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該動機與 事實相符,並不違常情。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不可採。 此外,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照片、車 籍資料、鑑定書等件可稽,應可佐證被告李建宏之犯行。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建宏確有與被告陳弘迪共同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予證人雷博 文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持上開槍枝及子彈至前 揭麥當勞旁向證人雷博文販賣之行為,雖證人雷博文無實際 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既有販賣上開槍枝及子 彈之故意,由被告陳弘迪提供聯繫管道,且與被告李建宏攜 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共同前往販賣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 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僅因員警伺機將其逮捕,事實上無 法完成買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惟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 此次犯行,既有販售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遂罪。(二)是核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 彈罪。被告二人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惟
被告二人所實施之行為已該當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認係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業經 本院敘明如前,且本院亦已於審判時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罪 名,保障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犯罪事實 既屬同一,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弘迪辯護稱:陳弘迪應僅係 基於幫助販賣槍枝之意思,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惟被告陳弘 迪明知被告李建宏要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證人雷博文,卻仍提 供聯繫管道,使被告李建宏及證人雷博文得以聯繫交易槍枝 及子彈事宜,且於被告李建宏及證人雷博文洽談交易槍枝及 子彈事宜時,從頭到尾均在場,並與被告李建宏攜帶上開槍 枝及子彈,共同前往販賣交付,顯然並非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四)被告李建宏及陳弘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弘迪辯護稱:本件陳弘迪有供出槍枝及 子彈之來源為李建宏,應可減刑等語,然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陳弘迪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本件販賣槍枝及子彈 犯行,且本件亦非因被告陳弘迪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李建宏 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或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之情事,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對社會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而為我國法律嚴格查緝、管制之違禁物品,竟仍共同販賣上 開槍枝及子彈予證人雷博文而未遂,實屬不該。又被告李建 宏犯後矢口否認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為減輕罪刑 ,否認上開槍枝及子彈為其所有,與被告陳弘迪勾串犯罪事 實,嚴重擾亂司法秩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可取。再考量 被告陳弘迪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販賣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及子彈4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已如上所述,屬於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 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