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CHDM,108,訴,268,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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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正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良正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楊良正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任意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與廖 春榮相互聯繫之工具,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 犯行(各次聯絡販賣事宜之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 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警 於107年8月10日下午7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楊良 正所有用以販賣毒品之電子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良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3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至18、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春榮、證人即駕車搭載廖春榮前往購



買毒品之陳順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71、74至76、16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第129至 133頁);並有現場及蒐證照片1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8至 81、第84至86頁);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扣得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電子磅秤2個(見本院訴字卷第27、35頁)。足證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與證人廖春榮既無親戚關係,亦非交情熟稔之朋友關係, 衡情應無可能甘冒重刑而無償轉讓毒品予上開之人,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係為賺「量差」之營利意圖而為毒品之 交易行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應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各次 著手販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春榮,核係犯同條 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務(履行 時數732小時)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 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 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 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 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 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 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 110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謝勢明,而由員警清查並檢視所查扣被 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後,供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謝勢明, 復提供購買毒品數量、價格等資料予警方查緝,而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8 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18564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勘查照片4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4日彰檢錫收107偵8452字第 1089021149號函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至38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第223頁),足認檢、警依被告之供述, 確實足以合理懷疑該謝勢明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並由



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 源之事證,應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有上開兩種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39頁),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最輕本 刑雖為無期徒刑,惟被告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至3分之2),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欲藉以牟 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職業打零工而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訴 字卷第23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1.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 與證人廖春榮聯絡販賣毒品之用、電子磅秤1個亦為販賣 毒品所用,屬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
2.關於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 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3.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 明。
4.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其上開住處另經警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5包、夾鏈分裝袋6包、葡萄糖1 包、塑膠鏟管3支、拖板1個、香菸1支、RIMOWA旅行包1個 ;然其於在審理時稱上開物品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且檢察官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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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之│販賣時│販賣地│販賣之│販賣之金│販賣之│主文欄 │
│ │毒品種│間 │點 │數量 │額(新臺│對象 │ │
│ │類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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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107年4│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24日│○○鄉│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路│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段000│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巷 000│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永│ │ │ │門號○○○○○○│
│ │ │ │林企業│ │ │ │○○○○號SIM卡 │
│ │ │ │社」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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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107年5│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4日 │○○鄉│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路│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段000│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巷 000│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永│ │ │ │門號○○○○○○│
│ │ │ │林企業│ │ │ │○○○○號SIM卡 │
│ │ │ │社」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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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級│107年5│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8日 │○○市│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街│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00號 │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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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一級│107年5│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10日│○○鄉│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路│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段000│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巷 000│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永│ │ │ │門號○○○○○○│
│ │ │ │林企業│ │ │ │○○○○號SIM卡 │
│ │ │ │社」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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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一級│107年5│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13日│○○市│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街│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00號 │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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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級│107年6│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14日│○○鄉│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路│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段000│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巷 000│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永│ │ │ │門號○○○○○○│
│ │ │ │林企業│ │ │ │○○○○號SIM卡 │
│ │ │ │社」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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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一級│107年6│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16日│○○鄉│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路│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段000│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巷 000│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永│ │ │ │門號○○○○○○│
│ │ │ │林企業│ │ │ │○○○○號SIM卡 │
│ │ │ │社」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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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級│107年6│彰化縣│海洛因│海洛因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21日│○○市│1小包 │3,000元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街│、甲基│、甲基安│ │期徒刑陸年貳月。│
│ │第二級│ │000號 │安非他│非他命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
│ │毒品甲│ │ │命1小 │1,000元 │ │個、行動電話壹支│
│ │基安非│ │ │包 │ │ │(含門號○○○○│
│ │他命 │ │ │ │ │ │○○○○○○號 │
│ │ │ │ │ │ │ │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第一級│107年6│彰化縣│海洛因│3,000元 │廖春榮廖春榮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月24日│○○市│1小包 │ │ │毒品,累犯,處有│




│ │洛因 │ │○○街│ │ │ │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000號 │ │ │ │之電子磅秤貳個、│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
│ │ │ │ │ │ │ │○○○○號SIM卡 │
│ │ │ │ │ │ │ │壹枚)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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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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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