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灑桃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馬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 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 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 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 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 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 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 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 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馬素英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7年度偵字第5197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08年6月1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27號處分書 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復於108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住所地,由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於108年6月28日即委任謝憲愷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該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 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頁),故本件之 聲請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合法。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土地專業登記士,於96年8 月間,接受聲請人之委任,為聲請人辦理其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標得之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下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關事宜。詎被告竟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利用土地分割與重測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 偽造土地分割及轉讓之相關文書,擅將186地號土地分割為 186之1、186之2、186之3及186之4等四筆土地後,再將186 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江維松、將186之2地號土地移轉予江眉 、將186之3地號土地移轉予江邱甜、將186之4地號土地移轉 予江信義,以此方式損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 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偵查過程顯僅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偵查,卻未評價被告背信 行為,其偵查過程難謂完備:查原偵查過程中,固有傳訊被 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夫張國珍蒞庭,就本件表示意見,並記明 筆錄。惟遍查原偵查過程中,就被告、證人張國珍之偵訊, 僅就印鑑是否為聲請人所交付為問答;惟就背信行為而言,
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應為被告辦理土地分割是否依與原告協 商後之分割方式為之,原偵查過程卻未就此部分訊問調查。 況證人張國珍為被告之夫,其證言可信度低下,亦未就分割 方式有所證明,甚難證明被告行為與背信罪無涉。綜此,原 偵查過程未審酌聲請人提告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其偵查過程難謂完備。
㈡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所持聲請人印鑑是否為真正,自有 偵查難謂完備之處:查原不起訴處分固稱依被告及證人張國 珍之證詞,被告所持聲請人之印鑑為真,其認定固非無見。 惟參酌分割地藉圖謄本上與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 上聲請人之印鑑顯為不同,上開兩文件皆由被告辦理,應可 合理推斷被告持有聲請人印鑑有兩只以上。惟自原不起訴處 分觀之,原偵查過程並未就印鑑真正與否為探尋,僅以聲請 人交付被告印鑑一事為認定,被告無盜刻聲請人印鑑,無犯 罪事實等,實有違論理法則。
㈢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於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時,是否係照當初聲 請人合法授權之協議方案代理分割事務,原不起訴處分未對 此部分謂查,是有偵查難謂究備之處。
⒈按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買賣雙 方具名制作之私文書。倘若代理人逾越當事人之授權,就其 文書內容為不實之填載,自係偽造行為而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查逾越所賦予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 文書時,就其逾越部分,既無製作權,自屬偽造文書(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論告基礎無非以被告代書即代理人逾越授權而以 聲請人私章製作土地分割相關證書。依上開見解被告係犯偽 造文書罪無誤。惟原不起訴處分僅依張國珍單方證詞即認被 告無偽造文書之嫌云云,並未使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表達 意見等,就實體上本人與代理人間授權範圍為釐清,又代書 乃就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事項為代辦專業之職業,對逾越授 權之行為縱不能斷其故意,仍尚應具主觀上過失,是原不起 訴處分未針對聲請人、被告96年間之授權範圍調查,應有偵 查不完備之情。
㈣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自應為起訴 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請准予 裁定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
件之一,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 均不能成立該罪。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 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此觀諸該條文規定自明。六、被告於偵查時雖坦承有受聲請人委任辦理前揭186地號土地 分割事宜,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受聲 請人委任,係經過與該土地之共有人協商後,才進行土地分 割,分割後土地移轉予江維松、江眉等人一事聲請人亦完全 知情,否則根本無法辦理土地過戶等語。再參以證人即被告 之夫張國珍於偵查時證稱:「96年8月間,告訴人委任被告 處理土地分割的案件是共有物分割案件,該土地是經過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告訴人是得標後要辦理 過戶,過戶之後再分割。為了這件案子,我有去找竹子小段 186地號上的全體共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大家一致同意 採用原物分割,再酌以耕作位置做為分割地界。當時土地共 有人就是江維松、江眉等人。土地分割完畢後,有點交共有 人,告訴人的先生也有到場進行點交,辦理過戶時也有蓋印 鑑章,印鑑章是告訴人及其先生來蓋的。這件事告訴人都知 情。」等語;況18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均有告訴人 與江信義、江維松、江眉、江邱甜等人印文,此有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員地一字第1070005168號函文可考,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實受聲請人委任辦理186地號土地 分割事宜,而該土地是經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所拍賣,聲請人係得標後辦理過戶再分割。此案業經竹子小 段186地號上的全體共有人進行協商一致同意採用原物分割 。當時土地分割完畢後,有點交共有人,聲請人的先生也有 到場進行點交,辦理過戶時也有蓋印鑑章,印鑑章是聲請人 及其先生蓋的,已據上開證人張國珍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再 依卷附之107年7月20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員地一字第 1070005168號函及所附之18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 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等分 析之,本件早於96年12月20日由聲請人等委託被告前往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有聲請人與江信義、江維松、江眉 、江邱甜等人印文外,另聲請人交予被告之臺灣省臺北縣三 重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更親自書有【共有土地分割專用】 等字明確,亦有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可查,是所有客觀事證均 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辦理分割事務及移轉186地號土
地一事,係經聲請人委任及授權同意下所為,已甚明確。七、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部分: ㈠被告所辯及證人張國珍所證述內容均與卷證調查及鑑驗結果 相符,聲請人僅空言否認證人張國珍證詞之可信性,並不可 採。且檢察官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並已詳載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未評價被告背信行為一 節,亦無可採。
㈡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 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 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再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檢察官依上開事證認被告辦理分割事務及移轉18 6地號土地一事,係經聲請人委任及授權同意下所為,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並無違誤可指,聲請 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未審酌被告所持聲請人印鑑是否為真正 ,以認定被告此有無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顯屬無 據。
八、關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提告事實為聲請人於96年8月間委任被 告為其辦理其於彰化地方法院標得之186地號土地分割相關 事宜。然於分割協議作成之前,被告曾邀聲請人於現場觀看 將來分割後所有之土地區塊,聲請人於觀看後同意以當日觀 看之土地區塊作為分割方式,並交付印鑑請被告代為處理。 惟至土地分割後,聲請人才發現被告竟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 私自將分割方式調換,而與原計畫分割所得土地區塊有所不 同,因後分割方式所得土地未鄰道路,致價值上有所減損, 聲請人因此損失慘重。至此,聲請人始知被騙,故對被告提 出刑法偽造文書罪及背信罪之告訴一節,然聲請人原提告之 事實為上開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節,此有聲請人告訴筆 錄以及上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7號處分書可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原 告訴意旨及偵查程序中均未提及此情即被告於辦理分割系爭 土地時,是否係照當初聲請人合法授權之協議方案代理分割 事務等事實及聲請調查相關事項,故前揭聲請調查理由所提 及之情事均非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範圍即被告未經
聲請人同意,偽造土地分割及轉讓之相關文書,擅將186地 號土地分割為186之1、186之2、186之3及186之4等四筆土地 後,再將186之1地號土地移轉予江維松、將186之2地號土地 移轉予江眉、將186之3地號土地移轉予江邱甜、將186之4地 號土地移轉予江信義之犯行,而此情僅涉及檢察官是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另行再偵辦起訴,本院無從於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中逕予審酌認定。
九、綜上,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依 據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 述之偽造文書、背信犯行,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 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所謂「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 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