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嘉華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2、393、454號判決 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 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4月( 1年10月+1年6月)之範圍,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 、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