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51號
CHDM,108,聲,951,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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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合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合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合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合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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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