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906號
CHDM,108,聲,906,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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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基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基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基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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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