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號
CHDM,108,簡上,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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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
簡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辯稱其警詢時胸悶、喘、精神狀況不好,筆錄 內容與真正意思不同等語,經本院勘驗其警詢錄音結果,上 訴人即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均邊看電腦螢幕邊回答 ,口齒清晰有條理、神情平和、精神穩定、說話速度正常, 還曾一度與旁邊員警說笑;員警亦一再與其確認筆錄內容, 上訴人即被告反覆仔細觀看,亦清楚知道員警之問題及自己 的回答,對筆錄內容並無意見,並無其所稱之警詢筆錄內容 與真正意思不同且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按,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下列所述外,其餘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地政問題去地政事務 所,被阻止上樓又遭毆打成重傷,麵粉、雞蛋是不小心灑出 來的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地政事務 所人員林國清、鍾興峻、謝吉成、證人即處理警員蕭順宏為 證,但查:
⑴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 判決及其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
⑵且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均稱:我口袋裡有一點點麵粉 及2顆雞蛋,我太氣憤了,所以我就拿出來丟擲等語(見偵 卷第2頁、第38頁),可見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已自白此部分丟擲麵粉、雞蛋之行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改稱不小心灑出來等語,顯係翻異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上訴人即被告告訴地政事務所人員張明政謝吉成傷害之 案件,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480、109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亦難以作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 之認定。
⑷另上開證人林國清謝吉成均於本院結證稱:看到被告灑麵 粉等情,證人鍾興峻稱情形忘記了等語,證人蕭順宏結證稱 :去的時候地政事務所都是麵粉等語(均見本院審理筆錄) ,所以上開證人林國清謝吉成、鍾興峻、蕭順宏之證述亦 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即被告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上開所 辯,均難以採信。
⑸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足堪認定。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即被告以否 認犯行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瓊 女 6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淑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瓊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另第1、3次所為 ,另犯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所為 第2次犯行,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署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第1、3次犯行,均以一侮辱行為而觸犯強暴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為應論以 侮辱公署罪,尚有所誤會。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主張權利,竟先後3次以丟擲麵 粉、雞蛋等強暴方式侮辱地政機關及公務員,嚴重貶抑公署 、公務員之尊嚴及告訴人之人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從無前科,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麵粉1包,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 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9條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王淑瓊 女 6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瓊因認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其土地劃分予他人,致心 生不滿,遂基於暴行公然侮辱、侮辱公署及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攜帶麵粉4 包,前 往溪湖地政事務所,在不特完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先 上2 樓主任辦公室灑麵粉,再至3 樓測量課課長室,當著正 在批公文之張明政課長灑麵粉,導致張明政全身沾滿麵粉, 辦公室內之電腦、輸圖機亦遭波及,以此強暴方式當場侮辱 在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張明政,並同時表示溪湖地政事 務所公署鄙視之舉動,而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張明政人格及溪 湖地政事務所之威嚴。
㈡於106 年4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攜帶麵粉1 大包及難蛋 4 、5 顆,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上開處所,先上2 樓主任辦公室對詹長容丟難蛋及灑麵粉, 並以難蛋攻擊測量員陳江龍,專致詹長容全身沾滿麵粉,辦 公室窗簾等處遭難蛋蛋液波及,以此方武當場侮辱在場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詹長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人, 並同時表示溪湖地政事務所公署鄙視之舉動,而客觀上已足 以貶損悉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威嚴。
㈢於106 年4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攜帶麵粉1 包及雞蛋3 顆,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 所,先在1 樓以雞蛋攻擊張明政頭部,再以麵粉灑辦公處所 ,導致張明政身體多處沾滿蛋液,辦公處所之地板、桌面、 印表機等處遭麵粉波及,以此強暴方式當場傳辱在場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張明政,並同時表示溪湖地政事務所公署鄙 視之舉動,而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張明政人格及溪湖地政事務 所之威嚴,嗣經張明政制止後,王淑瓊欲以椅子攻擊張明政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張明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丟雞蛋、灑麵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抗議,伊不知道 這樣做算不算達法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詹長容陳江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侮辱」,意謂為使人難堪,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足以 損害他人尊嚴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 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 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 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話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 語、文書、圖畫、影象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 之舉動均屬之。而以丟雞蛋、麵粉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 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 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 生難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 侮辱之意味甚明,而足以損害公務員及公署之尊嚴無疑。是 核被告王淑瓊前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嫌;另第1 、3 次所為,另犯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蒸保辱罪嫌。又 被告係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均 以一行為而觸犯強暴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且被告所為3 次侮辱公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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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