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9號
CHDM,108,簡上,4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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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00 號
,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煜軒以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警員謝和旺並 未在事故現場為何可以作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 鎮公所)林亮穎證詞反覆有串證之虞,事發現場有員工持手 機錄影可還原真相,而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 3 月9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 段 636 號之二林鎮公所2 樓民政課,因與二林鎮公所民政課課 長即告訴人莊榮龍發生爭執,而有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亮穎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堪以認定。被告認起訴內容與事 實不符,並指稱證人林亮穎證詞反覆、串證云云,難認可採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父林景凰提出之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發現被告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有 大聲衝向被告之舉動(見偵卷第53頁反面勘驗筆錄),此部 分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符。至警員謝和旺為事發後到場處理 之警員,檢察官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傳喚其到庭作證,亦無不 當。綜上,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有期徒刑法定刑之上限由3 年 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之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就原 本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 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 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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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