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56號,中華
民國10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自民國106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將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住處供作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賭 客以其準備之麻將、骰子等賭具賭博,其賭法係4人合聚1桌 ,分為東、西、南、北風,4人輪流做莊家,每人各取16顆 麻將賭輸贏,1底及1台由賭客自訂金額,最少以新臺幣(下 同)200元為1底,最少以50元為1台,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 取賭金,而自摸者亦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自摸者每次需給付抽頭金100元予林志成,若無人自摸 ,就由北風開始抽頭400元予林志成,以此方式牟利。嗣周 英宗、林焜煌、謝武倚、林進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 、林麗春等人於同年10月9日下午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賭 博財物時,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林志成所有之賭具麻將2副144顆、骰子 6粒、風位粒2顆、牌尺8支、麻將紙2張、抽頭金400元及賭 資1萬3800元,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扣案證物係警方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取得, 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足稽,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時地提供場所給周英宗、林焜煌、謝 武倚、林進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林麗春等人打麻 將賭博之情,惟矢口認有何抽頭營利之情,辯稱「當日係結 婚41週年紀念,親朋好友聚餐回來,大家打麻將消遣,賭客 並未提供抽頭金,我沒有抽頭,扣案抽頭金是我在警察局, 自我太太身上拿出後,交給警察扣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提供場地及睹具,供 在場人周英宗、林焜煌、謝武倚、林進士、林重權、林登 祐、劉美專、林麗春以麻將為賭,由4個人輪流作莊,自 摸或胡牌就繼續作莊,每人各拿16支麻將下去賭輸贏,1 底及1台由他們自訂金額,最少一底200元及一台50元,如 果胡牌,放槍的人要付錢給胡牌的人;如果自摸,另3家 要付錢給自摸的人,我有拿抽頭金400元,每自摸一次, 就提出100元給我,若沒有自摸,就由北風起開始抽頭400 元。我自106年7、8月開始提供住處及賭具供人賭博被告 。因為房子需要繳水電費及提供賭客吃飯,所以要抽頭金 。賭客自摸1次,我抽100元,沒人自摸,由北風開始抽頭 400元」等語,核與證人周英宗於警詢稱「現場查扣麻將 是被告所有,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取100元抽頭金 ,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抽頭金400元已經被告收走 了,所以桌上沒有抽頭金。朋友告訴我該處可以賭博,被 告還提供茶水及用餐給我們」等語,證人林焜煌於警詢稱 「我們以麻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取100 元抽頭金,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抽頭金400元已經 被告收走了,所以桌上沒有抽頭金。我知道他那裡可以賭 博,被告還提供茶水及用餐給我們」等語,證人謝武倚於 警詢稱「我們以麻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 取100元抽頭金,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抽頭金400元 已經被告收走了,所以桌上沒有抽頭金。朋友告訴我該處 可以賭博,被告還提供茶水及用餐給我們。賭桌位置上家 林進士、對家周英宗、下家為林焜煌」等語,證人林進士 於警詢稱「我們以麻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 抽取100元抽頭金,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抽頭金400 元已經被告收走了,所以桌上沒有抽頭金。我知道他那裡 可以賭博,被告還提供茶水及用餐給我們」等語,互核一 致,足徵,被告自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 」之情,有補強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證人吳美於警詢已稱「賭博場所由被告主持,扣 案麻將是被告所有,賭客以麻將為賭具,抽頭金1圈400元
,由被告拿取,都是由我老公(即被告)相約賭客到該處 賭博,有時候電話聯絡,有時候賭客自己來,現場有提供 茶水及用餐給客人,賭場經營約兩個多月」等語,而證人 林重權於警詢稱「我們以麻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 摸的人抽取100元抽頭金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我這 一桌賭桌位置,上家林麗春、對家劉美專、下家是林登祐 ,麻將是被告提供,我們以麻將為賭具,我今天去被告處 泡茶,就湊一桌」等語,且證人林登祐警詢稱「我們以麻 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取100元抽頭金, 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之前來玩,抽頭金都由被告拿取 。被告以電話跟我聯繫,告訴我該處可以賭博,賭客由被 告相約,進入該址賭博」等語,又證人劉美專於警詢稱「 我們以麻將為賭具,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取抽頭金 放在賭桌上由被告拿取。之前來玩,抽頭金都由被告拿取 。」等語,及證人林麗春於警詢稱「我們以麻將為賭具, 主持人是被告,自摸的人抽取抽頭金,放在賭桌上,由被 告拿取。之前來玩,抽頭金都由被告拿取。被告告訴我『 該處可以賭博』」等語,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 ,益徵,被告有抽頭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情。(三)雖被告另以「扣案400元是我在警局交給警方,我沒有抽 頭,警察硬要我交400元供扣押,我就跟我太太拿400元給 警察扣案」云云,作為上訴理由。惟查,被告於偵查階段 ,已自白抽頭取得400元之情,且證人周英宗、林焜煌、 謝武倚、林進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林麗春均證 稱「被告有抽頭營利」之情,均如前述,衡以證人賴建維 即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動交付400元供扣 案,至於如何交付,我就不知道」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 自承「該等證人不會陷害我,我在警局講的話都實在,沒 有騙警察,警察沒有教導我要怎麼講,我在警局所言,都 是依我的經驗事實講出來的」等情,在在證明,被告自知 法網難逃,遂將抽頭取得之400元,提供警方扣案,並依 自由意識自白犯行。況抽頭金係現金,本可自由流通,縱 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時身無分文,亦可能因被告曾將抽頭 金轉交他人所致,故被告上開向其妻拿400元,轉交警方 扣案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空言否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 場所」云云,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拒 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
五、原審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即 106年7、8月間起至同年10月9日為警搜索時止)多次所為之 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另自106年7月 初某日起至106年10月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供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經營二星、三星、四星之六 合彩賭博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查。雖兩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然被告本案係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供人賭博麻將,與被告前案以LINE方式經營六合 彩賭博,兩者賭博之對象不同,方式各異,賭博之地點亦屬 不同(一在麻將桌上,一在LINE的網域內),應為數罪,非 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自得另行審理」。再以被告 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 回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 知如易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400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賭資13,800元,非違禁物,係賭客所有
,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證人林焜煌、謝武倚、林進 士、林重權、林登祐、劉美專、林麗香等人陳明在卷,無從 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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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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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麻將 │2副(共144顆)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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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6粒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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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風位粒 │2顆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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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牌尺 │8支 │沒收 │
├──┼─────┼───────────┼──────┤
│ 5 │麻將紙 │2張 │沒收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400元 │沒收 │
├──┼─────┼───────────┼──────┤
│ 7 │賭資 │新臺幣1萬3800元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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