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99號
CHDM,108,簡,99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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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乾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乾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 10行部分,補充記載為:「嗣於108年1月29日22時54分許,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上揭犯行前,在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主動向警員供 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白乾鴻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2時54分許,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上揭犯行前,在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主動向警員供承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確均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且警員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有本件犯行,自 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於本次犯行前曾有4 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 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白乾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乾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道0號陸橋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內以火點



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1月29日22時54分許,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彰化分 局花壇分駐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乾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A02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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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