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5號
CHDM,108,簡,925,201907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鎧鴻



      陳奕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兩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離婚」之記 載,補充為「兩人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結婚,於107年3月31 日離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07年1月13日前之兩次不次詳時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1月13日前之1月間兩次不詳 時點」。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年9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同年7月間」。
(四)證據部分補充「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 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 ○○、丙○○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仍為夫妻時,與被告丙○ ○通姦,背棄對配偶之忠誠,破壞婚姻制度。而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猶與其相姦,破壞告訴人之 家庭和諧。被告2次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影響告



訴人生活之平靜,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 ,均坦承全部犯行,惟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號
被 告 丙○○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離婚。 乙○○於離婚前,因工作之機會,而認識丙○○,丙○○亦 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兩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 意,於107年1月13日前之兩次不次詳時點,在臺北市及臺南



市之不詳飯店內合意性交,合計2次。甲○○在與乙○○離 婚後,於同年9月間整理自己所使用之電腦檔案,赫然發現 乙○○將兩人之親密之對話及裸露身體之影像儲存在該電腦 內,始知悉上情,而於同年10月1日提出告訴。二、案經甲○○委任黃建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共7片,經勘驗該光碟內容,確 有被告2人性交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可佐。綜上,被告2 人所涉妨害婚姻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 姦、後段相姦等罪嫌,請依法論科。前後兩次犯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