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理由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吳美蓮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民 國108 年5 月15日108 彰基精鑑字第1080500003號函所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
(二)理由補充:
1.本案犯行罪數:
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14時許,先進入大盤大五金百貨溪 湖店內,行竊修繕大師水龍頭1 組後,將上開水龍頭放置 在店外之小客貨車內,旋即返回店內竊取濕紙巾2 串,被 告上開所為,乃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接連竊取該五金百貨店內之財物,手法一致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評價為行為單數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2.累犯之記載及認定: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746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437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 國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9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前已犯多件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有 上揭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為本件相同類型犯罪,顯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 患有竊盜癖、焦慮症、憂鬱症之症狀,有108 年4 月10日開 立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司法鑑定,鑑定結果略 為:本鑑定不認為此次犯行與偷竊癖相關,…個案於犯罪過 程中,能自行駕車至賣場,並挑選比對合適的商品,…故儘 管病史記載個案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但犯案過程中,難認其 責任能力受到顯著影響或喪失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第10805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6 頁】,本院審酌被告其犯罪過 程、犯罪手法及面對偵查之應答陳述、反應等情狀,與一般 人無甚差異,本院認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定責任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修繕大師水龍頭1 組,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另竊取之濕紙巾2 串,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 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594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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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
│ 被 告 吳美蓮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14鄰彰水路1 │
│ 段340巷77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吳美蓮前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
│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
│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日14時16分許,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 │
│ 503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溪湖店門口停車場,再進入該店內 │
│ ,於同日14時19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放貨架上之修繕大 │
│ 師水龍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後,將該 │
│ 水龍頭組攜至上開小客車內,再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該店內 │
│ 置放於貨架上之好奇牌濕紙巾2 串(每串價值139 元),得手 │
│ 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復攜帶上 │
│ 開水龍頭組回該店更換其他尺寸之水龍頭組,欲離開時,遭 │
│ 店長黃金儒當場發現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 │
│ ,並扣得修繕大師水龍頭1 組(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
│ 諱,核與被害人即大盤大五金百貨溪湖店之店長黃金儒於警 │
│ 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
│ 照片、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犯 │
│ 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 │
│ 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濕紙巾2串,請依 │
│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
│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
│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參考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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