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儒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60號)與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彥儒、林韋志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18時24分許,在址設 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中鴻鋼鐵公司」大門口,基於 共同傷害陳稘蒲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陳稘蒲,致陳稘 蒲受有臉唇挫傷、眩暈、頭部挫傷、右手臂抓傷之傷害。二、證據:
(一)被告李彥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韋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三)告訴人陳稘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六)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之傷害,顯見渠等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並衡渠 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08 年4 月9 日於本 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2 人於108 年7 月10日前連 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 字第244 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至7 月19日間聯繫告訴人及被告2 人,告訴人 表示被告2 人仍尚未依調解程序內容履行等情;被告李彥 儒表示有跟被告林韋志說好要再找告訴人談談看,現在等 被告林韋志消息等語;被告林韋志經數日均無法以電話聯 繫上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 份在卷可稽,是 自調解成立迄今,已經3 個月餘,被告2 人並未積極履行 調解內容。又被告林韋志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訊問程序 中同意如於108 年7 月10日前仍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 訴人,同意法院逕為簡易判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存 卷足憑,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的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 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