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煒
黃素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前案紀錄 及戶籍紀錄。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 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性交及猥褻行為 均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 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 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以 僅論以意圖使人為性交;被告2 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僅 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單純一罪。又 被告2人自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遭查獲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 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 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 一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等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審酌:被告甲○○為「紫羅蘭休閒會館」之負責人, 被告乙○○則受雇為店內清潔工作及櫃台服務人員事務,渠 等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未受刺激而犯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媒介 及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被告甲○○從中抽取700元為 報酬,而被告乙○○則領取被告李子煒給付之薪資為報酬之 犯罪手段;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專科畢業、離婚、 需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從事送便當等;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稱:高職畢業、離婚、需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從事保母等;其等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 尊嚴;本案經營日數時間不長、媒介成年女子不多且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犯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乙○○本案參與程度之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輕微及其 等所獲之利益;被告2人均無與本案相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至今收取40,000元等語, 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0元,而警方於107年8 月16日查獲時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2,300元,自屬被告40,000 元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從而,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700元部分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就本案則尚未自 被告甲○○受領任何薪資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 ○○、乙○○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室內電話│2支 │
├───┼────┼──────────┤
│2 │監視器設│鏡頭9支、主機1台、顯│
│ │備 │示器1台 │
├───┼────┼──────────┤
│3 │臨檢燈設│臨檢燈1顆、臨檢燈遙 │
│ │備 │控器2個 │
├───┼────┼──────────┤
│4 │電腦設備│主機1台、顯示器1台、│
│ │ │鍵盤1組、滑鼠1組 │
├───┼────┼──────────┤
│5 │記帳紙 │1頁 │
├───┼────┼──────────┤
│6 │排班表 │2張 │
├───┼────┼──────────┤
│7 │壹壹參休│1張 │
│ │閒會館名│ │
│ │片 │ │
├───┼────┼──────────┤
│8 │智慧型手│2支 │
│ │機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5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間1日起擔任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紫羅蘭休閒會館」(下稱上開會館,懸掛 壹壹參休閒會館招牌)負責人,乙○○則自107年8月7日起 受甲○○僱用擔任上開會館櫃台服務人員及清潔人員,甲○ ○、乙○○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在上開會館容留並媒介劉 育岑、蔡依辰、夏惠琴、葉莉梅等成年女子,在上開會館包 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
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 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 ,「半套」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全套」每次 收費2500元,會館先向客人收取700元,剩於服務費用則由 客人交付服務小姐收取,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7年8月16日 19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會館 搜索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2300元、電話、監視器設備、電 腦設備、臨檢燈設備、記帳紙、排班表、潤滑液、保險套、 名片、智慧型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乙○○之供述(二)證人劉育岑、 蔡依辰、夏惠琴、葉莉梅、葉柏誼、黃國晉、陳慶和、林益 瑋警詢中之證述(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四)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五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訊被告乙○○否認妨 害風化犯嫌,辯稱略以「我跟甲○○應徵時,他說是做按摩 ,沒跟我說在做半套、全套,我只是清潔工,沒有客人問過 我消費方式,沒招呼過客人,我打掃完會坐在櫃臺休息,不 知這間店是做色情」等語,惟查,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店裡的帳冊是被告乙○○填寫等語,被告乙○○對 此供稱:是伊寫的,伊知道櫃臺抽700元等語,足認被告乙 ○○確實參與共同經營應召站之犯行。此外,上開會館確有 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業據證據(二)之證人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且證人陳慶和、葉柏誼、林益瑋另證稱係由被告 乙○○帶入包廂內與會館內小姐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綜 上,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 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是被告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包括的 一罪,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電話、監視器設備、電腦設備、 臨檢燈設備、記帳紙、排班表、名片、智慧型手機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萬2300元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一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