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3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鼎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傳真機、門號○○○○○○○○○○號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台、帳冊貳本、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簽注單1張」之 記載,應更正為「簽注單2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 7年12月底至108年4月20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 今彩539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 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 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同時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利用香港六合彩、台 灣彩券今彩539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經 營賭博之期間及營利情形;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並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為證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關於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3萬元等語,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3萬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定被告獲利3萬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扣案3萬元現金。 ⒉本院審酌以下扣案物之性質:
①扣案帳冊2本,業據被告供稱係紀錄簽賭之帳冊等語,堪認 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各1台,其中各有賭客以LINE傳送簽注號碼之訊息,此 觀諸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甚明,足見該等手機均係供被告經營 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是被告於第三次偵訊中否認扣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博有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③扣案簽注單2張,雖經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辯稱是朋友所 寫之簽注號碼,供其參考簽注之用云云。惟觀諸簽注單內容 ,除記載簽注號碼,及二、三星等內容外,其中一張尚有註 記「添」,另一張則另有註記「各200」,衡諸實務上常見 之簽注單記載方式,「添」字顯為人名之簡稱,「各200」 顯然是在紀錄金額。假如扣案簽注單之目的僅係紀錄簽注參 考號碼,何須各記載人名、金額?益徵該等簽注單為賭客向 其簽賭之紀錄,是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④扣案傳真機1台,經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係接收 賭客所傳送簽單所用之物等語。嗣於第三次偵訊中改稱未曾 使用傳真機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第三次偵訊中,有如上 述②所示中否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賭博有關 云云,顯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客觀情狀不符,益徵被告 所辯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是被告改稱內容不足採信,應以其 先前所述為準。
⑤綜上,以上各該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之物,且均 為被告占有使用,顯為被告所有之物。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張鼎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鼎雄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 107 年 12 月底某日起至 108 年 4 月 20 日 止,以其持用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之 LINE 通訊軟體或電話傳真作為聯絡方式,提供不特定人 下注簽賭台灣彩券今彩 539 或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 539 之簽注方式為每簽 1 注 2 星、 3 星或 4 星,賭資每
注為新臺幣(下同) 70 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 星、 3 星、 4 星每注分別可贏得 53 倍、 570 倍、 7500 倍之 彩金;香港六合彩之簽注方式,則為每簽 1 注 2 星、 3 星或 4 星,每注賭資為 70 元,約定簽選號碼若對中者,2 星、 3 星、 4 星每注分別可贏得 57 倍、 570 倍、 7500 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者,則賭資歸張鼎雄所有,以此方式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嗣經警於 108 年 4 月 20 日 16 時 2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彰化縣○○市○○巷 0 ○ 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 真機 1 台、簽注單 1 張、帳冊 2 本及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 1 支等物品,因而查獲。嗣 張鼎雄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3 萬元予本署查扣。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復有上開扣案物品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普通賭博、同 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 107 年 12 月底某日起至 108 年 4 月 20 日間, 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 3 罪構成要件各 1 次, 請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之傳真機 1 台、簽注單 1 張、帳冊 2 本及門號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 1 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3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