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35號
CHDM,108,簡,1135,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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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857、5277、5282、528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 00號之0 前,見陳施阿花所有之不鏽鋼洗碗槽(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放在機車椅座上,欲騎車離開現場之際,為陳施阿花發現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胡進乃將已置入其實力支配下之洗碗 槽放回原處,隨即騎車逃離現場,陳施阿花見狀欲阻止胡 進離開時,僅將胡進機車鑰匙環扯下,胡進則趁隙逃逸。(二)於108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鄉○○巷0 號前,見陳信宏所有之櫻花牌熱水 器(價值8000元)裝置在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竊取之(無 積極證據證明有使用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得手後放 在機車腳踏墊上,至不詳流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 元 ,供己花用。
(三)於108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 段00號之0 旁空地,見施崇邦所有之流 理台1 個、馬達推車1 台及馬達水管4 個(價值共800 元 )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 至不知情之施政輝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 元, 供己花用。
(四)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鄉○○路0 段0 ○0 號前,見顏貽宗所有之雞 籠支架1 批放置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 離現場,至彰化縣彰化市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 元,



供己花用。
(五)於108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悠之虹釣蝦場」倉 庫前,見林義桓所有之冷氣鐵架1 批(總重60公斤)放置 在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至不知 情之施政楷所經營之順億回收場變賣得款390 元,供己花 用。
二、證據:
(一)被告胡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施阿花施崇邦、顏貽宗、告訴人陳信宏、林義 桓及證人施政楷粘雪桃施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 品登記簿、證人施政楷手寫紙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22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 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5 罪)。被告上揭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與本案竊盜案件,其侵害之法益為同一罪質,且被 告於106 年4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4 月間再 犯本案,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物品部 分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之櫻花牌熱水器1 台,已變賣得300 元;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竊得之雞 籠支架1 批,已變賣得200 元;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竊得之冷氣鐵架1 批,已變賣得390 元,均已花用完畢,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亦核與證人施政楷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之流理台1 個、馬達 推車1 台及馬達水管4 個,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施崇邦,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 物,變賣所得為800 元,為被告供承在卷,亦核與證人施 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該800 元係屬被告犯罪事實 欄一(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3 主文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不鏽鋼洗碗槽,於 犯行遭發現之當場,即已返還被害人陳施阿花,為被害人 陳施阿花證述在卷,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一(四) │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 │犯罪事實一(五) │胡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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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