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35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皓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彰與蔣正清均因案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簡稱彰化監獄)執行中,惟 相處不睦,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 監獄內之工廠中,蕭皓彰因懷疑蔣正清偷看其所寫的私人信 件,因此出聲制止,詎蔣正清依然故我,蕭皓彰於是再次出 聲制止,乃遭蔣正清反唇相譏,蕭皓彰一時氣憤難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蔣正清,致蔣正清受有頭皮鈍傷併 腦震盪、創傷所致缺牙(右上門牙、右上犬齒、右上下臼齒 )、牙齒鬆脫(右上大臼齒)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蕭皓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正清提出之聲請刑事訴訟狀。
(三)彰化監獄108 年3 月14日彰監戒字第10863000650 號函暨 所附之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談話筆錄、收 容人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揭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情緒及衝動 控制能力亦屬不佳,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輕;並衡其於 犯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造成的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