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阿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阿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且告訴人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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