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12號
CHDM,108,簡,1012,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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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選任辯護人 楊茗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7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星凱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星凱於本院 訊問筆錄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思銘、林世 鴻調解成立,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 稽,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星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106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重利罪與本案詐欺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 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 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48號
被 告 王星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 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6 年3 月23 日向黃瓊玉購入之福斯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5 月15日改以陳新華名義登記為車 主)之行車里程數已達19萬9,638 公里以上,且其於購入後 之106 年10月3 日前之某日,以系爭車輛時速表故障為由, 委請不知情之新竹某維修廠人員將行車里程數少於10萬6,68 4 公里之同款車輛里程表換置在系爭車輛後,委由不知情之 李春錦(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售系爭車輛,適陳思銘有意購 買該車,王星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情,致陳 思銘誤認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如里程表顯示之10萬餘公里 ,遂交付高於市價行情之新臺幣35萬元予王星凱,而購入系 爭車輛。嗣陳思銘於106 年10月16日將系爭車輛售予林世鴻 ,再經林世鴻於106 年4 月9 日轉賣顏明夏,經顏明夏將系 爭車輛送回福斯汽車公司保養廠保養時,發現該車行車里程 數有異,經輾轉質問王星凱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凱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思銘指訴及證人陳新華林世鴻顏明夏、同案被告 李春錦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4 月12日VWASC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車輛保養維修紀錄 1 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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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