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午3 時 3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民族路99巷「三公廟」旁空地,與 告訴人蘇浚宏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不明金屬材質利器與告訴人動手互毆,致告訴人受 有左臉頰深層穿刺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前臂割裂傷之傷 害(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 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