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2號
108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琮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765號、第4204號、第4580號、第4926號、第5495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蕭琮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林文麒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林文麒、張鈴真、柯惠嬌、張智傑、蕭鳳鳴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蕭琮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麒、張鈴真、柯惠嬌 、張智傑、蕭鳳鳴、證人即被害人林哲雍分別於警詢所述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現場及同款 式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證據名稱及詳細出處,參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卷宗代號詳附表三所示),是上述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 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 他安全設備。而該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準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竊盜犯行,係攀窗進入告訴人林文麒居處內竊取財物, 依前說明,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餘各次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8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 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 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惟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是其上開犯行除侵入住宅之加 重條件外,並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然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動,無變更法條之 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
㈤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構成累犯等 語,惟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3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日縮刑期滿等情,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 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 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因而被告前 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8日一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執更強字第70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參甲卷第14頁 、第15頁、第39頁),從而被告所犯前案並無執行完畢之情 形,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檢察 官認被告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過世, 父親服刑中,並無其他兄弟姐妹,其前曾做工維生,日薪約 新臺幣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件數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 權,實屬不該,考量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先 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兼衡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 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就得 易科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取之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可將原物掛失 作廢重新請領,此時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 響;且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程序勞費,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本院就本案雖於附表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宣告多數沒收, 然本於刑法關於沒收章於修正後,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則本於修法 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 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 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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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行為方式及所竊取之物品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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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月19日下午3時25 │蕭琮釩於左列時間,行經林文麒左列居處│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 │分許,在林文麒位於彰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居處未上│ 理中之供述(參A卷第10至│
│ │縣員林市中正路000巷00 │鎖而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潛入該處所│ 11頁、第61至63頁、甲卷第│
│ │號0樓第000號房之居處。│,徒手竊取林文麒所有之電腦主機、螢幕│ 60、63頁) │
│ │ │、鍵盤、滑鼠、喇叭、長袖衣服、白色帽│②林文麒於警詢之供述(參A│
│ │ │子、黑色帽子、棉被及棉被袋等物(價值│ 卷第13至15頁) │
│ │ │約2萬699元)得手後離去。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參A│
│ │ │ │ 卷第17至24頁) │
│ │ │ │④現場照片(參甲卷第35至3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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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蕭琮釩於左列時間,騎車行經左列「大俗│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賣」賣場,因見該處無人居住之員工休息│ 理中之供述(參B卷第10至│
│ │路0段000號之「大俗賣」│室大門並未上鎖,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 11頁、第53至55頁、甲卷第│
│ │賣場。 │趁該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開啟員工休│ 60、64頁) │
│ │ │息室大門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張鈴真所有│②告訴人張鈴真於警詢之供述│
│ │ │之小米牌手機1支(價值5,000元)、藍色│ (參B卷第13至14頁) │
│ │ │皮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銀行信用卡1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賣場監│
│ │ │張)得手後離去。 │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 │ │ │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 │ 片(參B卷第17頁、第19至│
│ │ │ │ 29頁、3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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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50│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在該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內,趁店員不│ 理中之供述(參C卷第7至9│
│ │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威士忌洋│ 頁、第41至43頁、甲卷第60│
│ │百川門市。 │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離去。 │ 、64頁) │
│ │ │ │②被害人林哲雍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C卷第11至12頁) │
│ │ │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 │ │ │ 同款式商品照片(參C卷第│
│ │ │ │ 15至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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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月25日下午6時59 │蕭琮釩意圖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在該│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全聯福利中心南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理中之供述(參D卷第7至9│
│ │昌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 頁、第45至第47頁、甲卷第│
│ │南昌店。 │禮盒中之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176元)│ 61、65頁) │
│ │ │及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原酒(波特桶)│②告訴人柯惠嬌於警詢之供述│
│ │ │1瓶(價值3,220元)得手後離去。 │ (參C卷第11至13頁) │
│ │ │ │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同款式商品照片、收銀機銷│
│ │ │ │ 售查詢(參D卷第15至21頁│
│ │ │ │ 、第2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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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月24日下午6時25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在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 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
│ │市○○路0段000號之「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單│ 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
│ │方位」大賣場內。 │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0 │ 第47、49頁) │
│ │ │元)及DALMORE威士忌15年洋酒1瓶(價值│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
│ │ │1,990元)得手後離去。 │ (參E卷第17至19頁) │
│ │ │ │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
│ │ │ │ (參E卷第25至39頁、第61│
│ │ │ │ 至6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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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月27日下午8時40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前往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 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
│ │市○○路0段000號之「全│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 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
│ │方位」大賣場內。 │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 第47、51頁) │
│ │ │0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E卷第17至19頁) │
│ │ │ │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
│ │ │ │ (參E卷第41至51頁、第61│
│ │ │ │ 至6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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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浮│,在該「全方位」大賣場內,趁賣場人員│ 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
│ │圳路0段000號之「全方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卡倫AERA御黑單│ 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
│ │」大賣場內。 │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3,600 │ 第47、51頁) │
│ │ │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E卷第17至19頁) │
│ │ │ │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
│ │ │ │ (參E卷第53至59頁、第61│
│ │ │ │ 至63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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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4月10日下午7時41 │蕭琮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左列時間│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 │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在該「全聯福利社」育英店內,趁賣場│ 理中之供述(參E卷第12至│
│ │市○○路000號之全聯福 │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裸雀初次雪莉│ 15頁、第101至102頁、乙卷│
│ │利社育英店內。 │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洋酒1瓶(價值1,17│ 第47、51頁) │
│ │ │6元)得手後離去。 │②告訴人蕭鳳鳴於警詢之供述│
│ │ │ │ (參E卷第21至22頁) │
│ │ │ │③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現場照片、同款式商品照片│
│ │ │ │ (參E卷第65至71頁、第73│
│ │ │ │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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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主文附表)
(註:法條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參:註)│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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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1(即108│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琮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
│ │年1月19日竊取林文 │第1款、第2款 │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82號(即108年度偵│
│ │麒所有之財物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螢幕│字第3765、4204、45│
│ │ │ │、鍵盤、滑鼠、喇叭、長袖衣服、│80、4926號)起訴書│
│ │ │ │白色帽、黑色帽、棉被及棉被袋均│附表編號1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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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2(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3月22日竊取張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2 │
│ │真所有之財物部分)│ │算一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手機壹具│ │
│ │ │ │、藍色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伍│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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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3(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3月28日竊取統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3 │
│ │超商新百川門市之財│ │算一日。 │ │
│ │物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 │
│ │ │ │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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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編號4(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3月25日竊取全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4 │
│ │福利中心南昌店之財│ │算一日。 │ │
│ │物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雀初次雪莉桶│ │
│ │ │ │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及噶瑪蘭經典獨│ │
│ │ │ │奏威士忌原酒(波特桶)各壹瓶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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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
│ │年1月24日竊取「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47號(即108年度偵│
│ │方位」大賣場之財物│ │算一日。 │字第5495號)起訴書│
│ │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附表編號1 │
│ │ │ │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及DALMORE威│ │
│ │ │ │士忌15年洋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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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1月27日竊取「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2 │
│ │方位」大賣場之財物│ │算一日。 │ │
│ │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 │
│ │ │ │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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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1月30日竊取「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3 │
│ │方位」大賣場之財物│ │算一日。 │ │
│ │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AERA御黑│ │
│ │ │ │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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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即108│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琮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同上起訴書 │
│ │年4月10日竊取全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編號4 │
│ │福利社育英店之財物│ │算一日。 │ │
│ │部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裸雀初次雪莉桶│ │
│ │ │ │蘇格蘭威士忌700ml洋酒壹瓶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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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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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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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108年度易字682號 │甲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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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3765號 │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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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4204號 │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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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4580號 │C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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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4926號 │D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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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108年度易字747號 │乙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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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偵字第5495號 │E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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