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5號
108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義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524、2767、2768、283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
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理之財物。二、案經粘錫文、林鳳堯、陳盛隆、廖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光煌、薛春美、證人即告訴人粘錫文、林鳳堯、 陳盛隆、廖蓁等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行竊前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 係被告使用一節,並據被告配偶即證人楊慧蘭於警詢中證述 無誤,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鳳堯、陳盛隆、粘錫文出具之贓物 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車輛及現場指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上見偵字第2524號卷第18至34頁 、第39頁、偵字第2767號卷第19至28頁、偵字第2768號卷第 14至19頁、偵字第2835號卷第18至33頁、偵字第4713號卷第 19至23頁)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陳進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於本院審理中,經 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 多已返還被害人,或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此有上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調解書及被告與告訴人廖蓁書立之收據等 在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筆錄自陳:小 學肄業、於國術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物,均已分別返還、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 此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調解書及收據等在卷足稽,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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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式 │被害人或告訴人│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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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8年2月9日 │彰化縣溪湖鎮福│徒手竊取楊光煌所管領之文昌筆1 │被害人楊光煌 │陳進義犯竊盜罪│
│ │8時48分許 │德街000巷00號 │支。嗣經楊光煌調閱監視器發覺,│ │,處拘役貳拾日│
│ │ │旁「保安宮」內│乃要求陳進義返還,陳進義即於 │ │,如易科罰金,│
│ │ │ │108年2月12日22時許,將上揭竊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文昌筆放在「保安宮」前,由楊│ │折算壹日。 │
│ │ │ │光煌取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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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8年2月10日│彰化縣北斗鎮北│利用電動柵門未上鎖之便,進入粘│告訴人粘錫文 │陳進義犯竊盜罪│
│ │16時21分許 │勢寮路000號 │錫文住處旁堆置雜物且無人居住之│ │,處拘役肆拾伍│
│ │ │ │倉庫內,徒手竊取音響1台(價值 │ │日,如易科罰金│
│ │ │ │約新台幣1萬3000元),嗣經粘錫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文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後,經│ │元折算壹日。 │
│ │ │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進義所竊得│ │ │
│ │ │ │之音響(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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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8年2月10日│彰化縣溪湖鎮鎮│徒手竊取林鳳堯所有之蘭花2盆( │告訴人林鳳堯 │陳進義犯竊盜罪│
│ │22時25分許 │安路0號「鎮安 │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嗣經林鳳│ │,處拘役貳拾日│
│ │ │宮」前 │堯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如易科罰金,│
│ │ │ │循線查獲,並扣得陳進義所竊得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蘭花2盆(已發還)。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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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8年2月10日│彰化縣溪湖鎮鎮│徒手竊取陳隆盛所有之蘭花1盆( │告訴人陳隆盛 │陳進義犯竊盜罪│
│ │22時28分許 │安路0巷00號前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嗣經警調│ │,處拘役拾伍日│
│ │ │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如易科罰金,│
│ │ │ │陳進義所竊得之蘭花1盆(已發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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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8年2月24日│彰化縣溪湖鎮彰│徒手竊取薛春美所管領之狗食1份 │被害人薛春美 │陳進義犯竊盜罪│
│ │11時許 │水路0段臨000號│及牙刷套1件。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 │,處拘役拾日,│
│ │ │「統一超商彰溪│畫面而循線查獲(已調解成立賠償│ │如易科罰金,以│
│ │ │門市」內 │被害人)。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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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8年2月26日│彰化縣溪湖鎮彰│徒手竊取薛春美所管領之狗食1份 │被害人薛春美 │陳進義犯竊盜罪│
│ │19時許 │水路0段臨000號│、發熱衣1件、牛肉乾1包、沐浴乳│ │,處拘役貳拾日│
│ │ │「統一超商彰溪│1瓶及報紙1份。嗣因陳進義竊取沐│ │,如易科罰金,│
│ │ │門市」內 │浴乳及報紙得手後為店員發現,已│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當場返還,其餘物品經警調閱監視│ │折算壹日。 │
│ │ │ │器畫面再循線查獲(已調解成立賠│ │ │
│ │ │ │償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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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8年4月14日│彰化縣北斗鎮復│徒手竊取廖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告訴人廖蓁 │陳進義犯竊盜罪│
│ │9時16分許 │興路353號全聯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 │,處拘役拾日,│
│ │ │福利中心新北斗│生鮮食品2袋(內含疏菜類及肉品 │ │如易科罰金,以│
│ │ │門市前 │)。嗣經廖蓁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已賠│ │算壹日。 │
│ │ │ │償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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