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偉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 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1條規定之刑度為重,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 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 期徒刑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加重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見本院卷第5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噴水頭140個,業經發還告訴人,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劉嘉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7日0時4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支,至許家銘所經營之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南鎮 村平和路1段與光復路1段路口之芳香玫瑰園,先持老虎鉗將 上址玫瑰園外之鐵網剪出一個洞口後,再以攀爬方式踰越圍 牆,進入上址玫瑰園內,以徒手轉動之方式,竊取許家銘所 有之自動噴水頭140個,得手後即於同日1時許,騎乘上揭機 車離去,並先於同日12時22分,至不知情之陳文交所經營之 協毅資源回收廠(址設彰化縣埔心鄉瓦北村瑤鳳路1段103號 ),以新臺幣(下同)390元之代價,販售58個自動噴水頭 給陳文交;復於同日12時28分許,至不知情之陳淑卿所任職 之守信行資源回收廠(登記址地:彰化縣○○鎮○○里○○ 0街00號、實際地址: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與東興路口), 以700元之價格,販售自動噴水頭82個給陳淑卿。嗣經警獲 報後查悉上情,並扣得自動噴水頭140個及老虎鉗1支。二、案經許家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劉嘉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文交、陳淑卿於警詢之證言。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毅記錄單、陳淑卿書寫之便條紙各 1 紙、扣案之老虎鉗1支、自動噴水頭140個、現場和證物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3份等。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