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機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大阪城餐廳停車 場,將機車停在該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走進同縣 市○○路000號員生醫院停車場,並持質地堅硬、足以剪斷 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而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 (未扣案),剪斷由邱世銅所管理之停車場監視器及自動繳 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再持該器具撬開該自動繳費機,而 損壞該自動繳費機,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世銅。並 竊取由邱世銅管理、放置於自動繳費機內之零錢機盒(內有 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100元)。得手後將零錢機盒搬到 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掏取零錢機盒內之金錢。適有南興里 巡守隊副隊長黃修齊,於翌(15)日零晨0時30分許,巡邏 至該處,見上開機車未熄火且陳文宏正蹲在地上翻找零錢機 盒,黃修齊發覺有異上前查看,陳文宏隨即逃離現場,在現 場遺留零錢機盒(未扣案)及上開機車。嗣黃修齊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世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騎機車至大阪城餐廳停車場,且其為 員生醫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破壞自動繳費機及竊取零
錢機盒之男子等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吃安眠藥,沒有意識,醒來才發 現身上多了3,050元;其沒有拿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騎乘機車至大阪城餐廳停車場並停放機 車後,再前往員生醫院停車場,取走自動繳費機內之零錢機 盒及現金若干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邱世銅、出借上開機車供 被告使用之被告之姐陳紫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9、15 8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91頁),且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 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筆錄及翻拍照片共26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0、85至109頁、偵卷第65至77頁)。又被 告並不爭執其為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 偵卷第36至38、159頁、本院卷第80頁),是上情均可認定 。至於被告所拿取現金金額部分,被害人證稱金額為7,100 元,被告則辯稱為3,050元,二者所述金額不一致。惟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是辯稱不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云 云(見偵卷第37、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於案 發後隔天有發現身上多3,0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被告所辯非但前後不一致,且如果被告於案發後即有發現 身上多出3,050元,為何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上情?顯見 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所述為準 。從而,被告以上開方法拿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7,100元 一節,洵堪認定。
㈡員生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員生醫院停車場00000000_000000。勘驗 內容:
⒈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地點為員生醫院停車場,靠近鏡頭 處停放一輛救護車,畫面右上角之建築物,為自動繳費機放 置處,錄影有畫面無聲音,畫面連續無間斷。(影像起始期 間為2018/07/15 00:00:01) ⒉00:40至04:12,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入返回自動繳費機放置 處,著手進行準備後,到自動繳費機旁看不清楚動作,被告 時而蹲下時而站起,03:49至04:10有非常大的閃光產生。 ⒊04:12至04:53,被告暫離開畫面一度走到監視器前面脫下安 全帽並把安全帽下的毛巾摘下。
⒋04:57至10:00,被告返回自動繳費機放置處,被告朝著自動 繳費機繼續進行動作,被告期間大部分站著動作,有時候彎 腰,有時候蹲下。
⒌10:01至10:37,被告將自動繳費機鐵門撬開,推開鐵門被告
先是屈膝之後站起朝內部動作。
⒍10:38至13:28,鐵門完全被打開,被告繼續進行破壞內部或 搜尋財物,12:00時被告時而蹲下朝內部動作。(被告於影 片播放至13:00時舉手起稱願意認罪,故以下片段以四倍速 度播放)。
⒎13:29至17:07,被告蹲下,破壞或探索自動繳費機最下層之 鐵片及該層,被告起身,又蹲下在地上尋覓,並有把東西撿 起放入口袋的動作。
⒏17:08至22:15,被告將自動繳費機鐵門關上又打開,進行零 錢盒拆解,20:45,被告有小跑步向外察看動作,立刻又回 去進行拆解。
⒐22:16至22:57,被告拆解成功,搬走零錢盒從畫面左方離開 。(以下未進行勘驗)
⑵檔案名稱:YS-F_06_00000000後門。(調快兩倍速度播放) 勘驗內容:
⒈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地點為員生醫院停車場,靠近鏡頭 處停放一輛救護車,畫面右上角之建築物,為自動繳費機放 置處,錄影有畫面無聲音,畫面連續無間斷。從錄影檔案時 間2018/7/14 23:47:46開始勘驗。 ⒉47:46至48:25(錄影畫面顯示分秒數,下同),被告由停放 在畫面左側自小客車前進入停車場,並往畫面右上方前進至 自動繳費機放置處。
⒊48:26至51:20,被告在自動繳費機徘徊反覆觀察,於49:28 至49:30時,有打開手電筒的亮光。
⒋51:21至52:02,被告爬上遮雨棚架,進行破壞行為,自動繳 費機之燈光由亮轉暗,再轉亮,但已不像之前光亮,被告爬 下來。
⒌52:03至54:06,被告繼續拿手電筒觀察該自動繳費機,期間 有其他車輛駛入停車場停車,被告走至圍牆旁,於53:35, 停放於救護車前之小客車已將車停好,駕駛人下車,被告觀 察視線轉向該駕駛人,並隨駕駛人往畫面左下方離開。(以 下影片未進行勘驗。)
㈢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自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明顯可 見,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內之電線均被銳器切 斷;又自動繳費機之金屬外殼邊緣,以及內部零錢機盒擺放 位置附近,亦有多處刮擦磨損之痕跡,顯然曾被器具撬開; 另自動繳費機內部零件及電線,也有被扯下因而散落架上之 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 第149至163頁)。
㈣綜合以上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朝自動繳費機
動作超過10分鐘,且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之電 線遭切斷,自動繳費機及內部零件亦有被器具撬開之痕跡, 足見係被告持器具破壞監視器、保全系統電線、自動繳費機 之內外部。又該器具雖未被扣案,被告亦未供出器具之種類 及質地,但從該器具足以切斷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顯 見該器具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銳利,堪認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至於被告 雖空言否認並未攜帶兇器云云,但本案現場電線被切斷、自 動繳費機之外部及內部零件被撬開,顯非徒手為之,是被告 所辯與客觀跡證不符。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如何破壞電線,被 告卻辯稱忘記了云云,顯然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稱:曾經至竹山惠元診所拿安眠藥;案發前有吃安眠 藥,沒有意識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函詢惠元診所,該院回覆:被告於107年5月7日領取 Fallep、Zolpidem、Doxepine、Neuroquel(25)四種藥物 各7顆,係處置失眠、焦慮症狀等情,有該院108年6月28日 惠元診字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被告固於107年5月7日領取治療失眠焦慮之藥物共28顆,但 份量僅28顆。而本案行為日為107年7月14日至15日,距離領 藥日已超過2月,則案發日當時是否仍留有藥物供被告服用 ,已有疑慮。
⒉被告辯稱:我想說我要回家了,安眠藥帶著身上,就於案發 前在外面吃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 6頁),但安眠藥的 效用在於助眠、治療失眠,理應係在睡前服用,則被告於案 發前既然尚未返家,何須先行在外服用安眠藥,而不等到返 家後再服用?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
⒊觀諸107年7月14日晚間11時47分至54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 即上述㈡⑵之勘驗紀錄),可知被告於下手破壞自動繳費機 前,曾在附近觀察,並破壞自動繳費機旁之監視器電線,顯 見被告當時仍有能力觀察環境,更能破壞監視器電線。 ⒋綜合上開二段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持器 具剪斷監視器及自動繳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再撬開自動 繳費機,並破壞內部零件,足見被告所為步驟複雜,行動繁 複,顯非無意識下所能為之。
⒌佐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南興里巡守隊副隊長黃修齊在大阪 城餐廳停車場,見到被告蹲在地上掏零錢,遂上前詢問被告 為何人、做何事,被告立即跑離停車場等情,業據證人黃修 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1至52、145至146頁),並有被告所 遺留之零錢機盒、機車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不但有能力從零錢機盒
掏取現金,更且在遭人發覺時,也能立即逃離現場,顯然被 告意識清醒。
⒍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仍留有安眠藥物,已有疑慮。且 被告在外服用安眠藥,而非返家後再服用,顯然與常情有違 。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能力觀察環境,剪斷監視器 及自動繳費機保全系統之電源線,撬開自動繳費機,並破壞 內部零件,於案發後能從零錢機盒掏取現金,在遭人發覺時 ,也能立即逃離現場,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清醒,未見 有何意識模糊之表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有竊盜及毀損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經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兇 器縱非行為人所有而攜往現場,然行為人如於行竊時攜之為 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仍應成立本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持用以器具,足以切斷電線,並撬開自動繳費機, 顯見該器具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銳利,堪認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該款 所稱之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由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另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甫經 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斟酌被告本案係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足認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兇器行竊,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並 參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 否認本案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是其犯後 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作粗工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機盒及其內之現金7,100元,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持以犯案之器具,未經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違禁物,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